(2017)冀0983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炳义与北京雅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炳义,北京雅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3民初5890号原告范炳义,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北京雅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双林东路。法定代表人楚建伟,董事长。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董事长。2017年08月21日,本院收到原告范炳义的起诉状。原告范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04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北京雅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东风起亚K2牌轿车1部。2017年3月30日,该轿车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左后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等因素,不排除轿车发动机舱左后部连接发动机舱保险丝盒到驾驶室内保险丝盒的前部线束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的可能。因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次火灾造成车辆损失、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共计67047.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损害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从原告起诉的内容来看,其主张的主要是起火车辆本身的损失和相关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本案涉及的车辆系原告在被告北京雅胜天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合同履行地和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范炳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