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红,赵德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438号原告:郭兴红,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洪,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原告郭兴红丈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旭,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德湘,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施甸县。原告郭兴红与被告赵德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旭、杨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湘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份协商,将原告位于施甸县城建委住宅小区的一幢房屋转让给被告,价款为1,426,000元。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326,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如今付款期限已经超过,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且音信全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处。为证实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和各方的权利义务;《欠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共支付购房款1326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而未支付。被告赵德湘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较可信,无证据证实虚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县城城建委住宅小区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价款1,426,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420,000元,其余的1,006,000元过户后付清,价款付清后腾让房屋。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906,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为此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房地产过户后,原告仍占用其中一间房屋。后被告以该房地产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胜诉后,人民法院拍卖被告该购房地产过程中,原告才腾让了占用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且难以联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照约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被告应当付清价款而未全面履行该义务,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价款,系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期限的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给原告。《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收清房款后搬让给乙方房屋”,系双方对腾让房屋所附的条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房地产过户登记后,所有权依法转移至被告,被告将该房地产用于抵押,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甲方收清房款后搬让给乙方房屋”已经不能履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00,00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湘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德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房地产价款100000元给原告郭兴红。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德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树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