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沈某李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5117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沈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人郭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沈某伙同李某多次在光明区新湖��道附近实施盗窃。具体由沈某负责使用磁铁打开出租楼的大门并望风,李某负责进入楼内剪线、开锁,然后一同盗走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两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3日3时48分许,被告人沈某伙同李某来到在光明新区新湖街道楼村旧村,盗窃被害人王某的1辆铃帅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6元)。随后两人又在新湖街道绘猫路盗窃被害人陈某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2元)。当日7时许,两人将盗窃的2辆电动车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卢某(另案处理)。 2、2017年4月24日3时56分许,被告人沈某伙同李某来到在光明新区新湖街道楼村西片,盗窃被害人周某的1辆江南才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4元)。随后两人又在新湖街道楼村,盗窃了被害人朱某的1辆深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后二人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以1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郭某。 3、2017年4月26日2时23分许,被告人沈某伙同李某来到在光明新区新湖街道楼村新村,盗窃被害人陈某的1辆雷致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6元)。随后两人又在楼村社区出租楼内(具体位置不详)盗窃了1辆电动车。后二人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以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郭某。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明���被告人沈某、李某电动车为盗窃所得,为转卖赚取差价,仍然对盗窃的电动车进行收赃。事后郭某将4辆电动车转卖处理,共获利740元。 2017年4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松岗街道东方大道68号一旅馆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在沈某的配合下,4月28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松岗街道复亚医院对面一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4月28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松岗第八工业区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抓获。上述涉案6辆电动车缴回雷致牌电动车1辆,其余5辆未缴回。 本院意见 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沈某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李某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沈某具有立功的从轻情节。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沈某、李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36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442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444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960元;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磁铁1块、赃款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少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