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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俊强与陆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强,陆剑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647号原告:陈俊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陆剑瑛,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俊强与被告陆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4周还清全部本息,同时分别立下《借款合同》及借据,并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俊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银行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付了借款。被告陆剑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陆剑瑛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俊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缺资找到上海鄂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零用贷)咨询借款业务,经该公司业务员介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元,使用期为4周,月利息220元,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取被告300元现金后,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000元的借据及收据。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在转账交付12000元借款时,收取被告300元的利息,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17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20元,且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20元予以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陆剑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剑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强借款11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息220元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剑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