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荆全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荆全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17号罪犯荆全义,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新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荆全义犯贩卖毒品、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荆全义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荆全义2012年4月至7月,伙同孙俊领将从韩光辉处购买的部分海洛因分多次贩卖给樊立光,共计250克;2012年6月10日,在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汇金城北面胡同内,该犯伙同尚春岭采取恐吓等暴力方式将孙俊领的50克海洛因及若干底料抢走。该犯系一人犯数罪。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罪犯荆全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扣分4次,共扣3.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荆全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荆全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三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