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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翟跃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跃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跃国,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方园嘉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跃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跃国及其辩护人杨明勇、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翟跃国担任四川方园嘉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招聘业务员在本市武侯区高攀路附近通过发放传单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XXX铝型材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嘉德公司为担保方,以1.2%-1.5%的月息、到期无条件还本吸引群众借款。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吸收12名群众借款共计58万元,返还利息共计96210元。2016年8月16日经口头传唤,被告人翟跃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跃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翟跃国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辩护人杨明勇、王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跃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无提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跃国系自首、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翟跃国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由四川方园嘉德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嘉德投资理财公司”)发起成立四川方园嘉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翟跃国担任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委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嘉德公司在未取得金融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招聘业务员在本市武侯区高攀路附近通过发放传单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XXX铝型材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嘉德公司为担保方,以1.2%-1.5%的月息、到期无条件还本吸引群众借款。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吸收12名群众借款共计58万元,返还利息共计96210元。吸收的资金除用于支付群众的借款利息、公司员工工资和添置办公用品,以及用于被告人翟跃国个人生活开销等,吸收的资金并未投入XXX铝型材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翟跃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5日14时许,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翟跃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翟跃国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四川方园嘉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8日,由四川方园嘉德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起成立。翟跃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委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经营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6号附6号1楼。4.四川方园嘉德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系翟跃国,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等,不包含需经审批的项目。经营地址为青羊区铜丝街,现法定代表人翟跃国。5.成华区方园嘉德商贸部工商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商贸部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负责人为翟跃国,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材(不含木材),经营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6.XXX铝型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投资人为X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经营范围为铝型材生产加工等,不包含进行吸收存款的前置许可。2015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孙某某变更为樊某某。2015年6月3日,孙某某将60%的股权转让给XX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7.银行交易明细。XXX铝型材有限公司对公账号(3678)对公账户明细,证实没有涉案账户向该XXX铝型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6年8月16日从翟跃国处扣押记录支付客户利息和客户收益的黄色收款收据1本、现金日记账1本、韩某某向方园嘉德公司借款证明1张、XXX铝型材有限公司关于方园嘉德公司还款计划1份。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过程中,业务员电话均处于停机状态,无法联系。10.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POS机回单、司法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XXX铝型材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嘉德公司作为委托方,向李某某、杨某某等12人借款580000元,出借人收到返还本金共计96210元。其中嘉德公司的4台P**机清算入账账号均为翟跃国尾号为3175的工商银行账户,4台P**机商户号分别为Z2100000036XXXX(成华区方园嘉德贸部)、83851015039XXXX(成华区方园嘉德贸部)、82265101039XXXX(武侯区方园嘉德)、82265105111XXXX(武侯区方园嘉德公司),4台P**机分别收到出借人通过刷卡转入的投资款为5万元、3万元、10万元、99700元。出借人资金未流入XXX铝型材有限公司,主要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给了成华区方园嘉德商贸部80000元、武侯区方园嘉德公司199700元,即进入翟跃国尾号为317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以前是方园嘉德投资理财公司的股东和法人,地址是铜丝街。现在公司股东是翟跃国和韩某某。该公司与2014年7、8月份准备转让给翟跃国,因前期公司经营尚有客户资金未退还,所以没有完全交接。苏某某借了65万元给翟跃国成立嘉德公司,借条写的是借李某某的钱,借款人是翟跃国和韩某某,见证人是苏某某、吕某某。嘉德公司地址在高攀路,由翟跃国自己经营,李某某和苏某某均不参与经营这家公司,钱款也不打入李某某等人的账户,翟跃国的车是用65万的借款中购买的。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苏某某通过吕某某认识翟跃国,翟跃国和韩某某从苏某某、李某某手上接手四川方园嘉德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说好转让费是180万元,公司转到翟跃国名下后,翟跃国一直未付款,故没有让翟跃国实际控制公司。后来,2014年4月翟跃国来公司上班准备接手公司,所以就给他开了工资,后来客户对他不认可,翟跃国和韩某某就准备另外成立一家公司赚钱来支付转让费。翟跃国从苏某某处借款65万成立嘉德公司,有欠条证实,现由李某某保管。苏某某没有参与经营嘉德公司,该公司法人是翟跃国、韩某某是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谁不清楚。翟跃国的车是他自己买的,我们没有钱给他配车。1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樊某某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担任XXX铝型材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在其之前孙某某是公司法人,孙某某将公司转卖给XX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现在外面没有借款,不清楚孙某某担任公司法人时公司的对外借款情况。不知道嘉德公司。1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魏某某是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XX花园物业中心楼管,其已经有半年时间未见过孙某某了,他至今欠着物业费,期间也有很多人找他。15.投资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份,李某某路过高攀路,遇到一发传单的男子,自称是嘉德公司副经理余某某,介绍说将1万元存在嘉德公司,一个月的利息就是150元,三个月后就可以取出存的钱。余某某将李某某带到高攀路嘉德公司的办公场所,向李某某介绍了合同细节,称借款会拿给造飞机的公司用,风险很低有保障。签订合同全过程都是余某某安排的,盖的是翟跃国的法人章。合同约定借款人是XXX铝型材有限公司,月利息千分之十五,合同上已经盖好了借款人的公章和法人章。李某某支付了1万元现金,当天就返给李某某150元作为当月利息。2015年1月和2月分别领取月息60元,3月开始就没有领到过了。后李某某联系翟跃国,翟跃国称要来处理,但一直未出现。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翟跃国就是嘉德公司的法人代表。16.投资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30日,路过高攀路收到嘉德公司的传单,当天回家拿钱开始投资,一个姓李的女工作人员负责接待赵某某,向赵某某介绍公司的情况,说该公司在高升桥、太升路都有点,并展示公司的经营执照。他们称投资是用于小型公司贷款。赵某某通过POS机刷卡向嘉德公司投资10万元,月息1500元,三个月还本,到期后,对方又建议赵某某转为第二次投资。赵某某收到四次利息共计6000元。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翟跃国就是嘉德公司的法人代表。17.投资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8日,路过高攀路时收到嘉德公司的宣传单。后杨某某向该公司分两次投资3万元和4万元,都是用现金支付的,第一次投资期限一年、利息为15%,第二次投资期限是半年、利息是13%,至今收到利息2250元,本金未收回,说钱是用于小型公司贷款。杨某某辨认出翟跃国就是嘉德公司的法人代表,并负责公司全部业务。18.被告人翟跃国供述与辩解。自己是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2014年注册的,注册地址为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现门牌号更改为高攀路。翟跃国和韩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翟跃国称该公司是方园嘉德投资理财公司的子公司,是苏某某因为青羊公司融资慢而让翟跃国等人另寻场所设立的。公司股东情况、出资比例、金额均不清楚。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苏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是苏某某的小舅子,苏某某不在的时候都是李某某控制公司。公司总共有15个业务员,由公司的业务经理、业务主管进行培训,业务员提成比例为2%。公司通过让业务员到街面上、小区门口发传单的方式进行宣传,吸引群众投资,公司负责将钱借给XXX铝型材有限公司,付给投资者利息,并从中赚取差价。公司向客户承诺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千分之十五(相当于年息百分之十八),到期如果没有拿到钱,由公司赔偿本金和利息。客户领取的利息就是从客户交的钱中而来。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盖公司的章和法人章。合同上的XXX铝型材公司的章和法人章,是翟跃国和韩某某拿着印制好的合同从青羊区总公司那里盖的。客户的投资款有部分是用过POS机刷卡,有部分是交现金。公司的收到的钱是翟跃国尾号为317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公司经营时间为2014年8月到2015年1月,最多的时候借款金额为70多万,尚欠12名客户本金578000未还。收款后,苏某某让翟跃国给他打了10万元,韩某某先后借了10万元,其他都用于公司员工工资、客户利息、广告费用、添置办公用品了。翟跃国称其在金色海蓉每月的房租、油费、车的保养等平时的开支都是公司支付。从翟跃国这里将款项打给过XXX铝型材有限公司,不清楚群众的钱是否实际交给华鑫公司,韩某某去实际看过华鑫公司后电话告知翟跃国这个公司是真实存在。嘉德公司前后用过4台P**机器。公司现在已经以委托的形式交给王某某,他称公司赚了钱他来还,我把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都给了他,不清楚是不是在实际经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跃国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XXX铝型材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人民币5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苏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但与被告人翟跃国的供述不一致,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翟跃国担任嘉德公司的法人代表,以XXX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向12名投资人借款共计58万元,部分投资人系通过刷卡将投资款转入被告人翟跃国尾号为3175的工商银行账户,另余部分投资人系缴纳的现金,翟跃国将吸收的款项用于嘉德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员工工资以及翟跃国自己个人的房租等日常支出;对被告人翟跃国辩称其未实际控制嘉德公司、系从犯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翟跃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翟跃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跃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翟跃国违法所得返还投资群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燕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