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白玉与金桂丽、孟和巴雅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金桂丽,孟和巴雅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5民初1031号原告:白玉,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金桂丽,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和巴雅尔,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白玉与被告金桂丽、孟和巴雅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桂丽、孟和巴雅尔偿还原告白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1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白玉自2016年9月5日起至今的逾期服务费87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理由:2016年9月5日经呼伦贝尔金信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信实业公司)介绍,被告金桂丽与孟和巴雅尔向原告白玉借款725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白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偿还。2017年2月8日金信实业公司代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8日原告白玉向金信实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证实金信实业公司代为被告金桂丽、被告孟和巴雅尔向原告白玉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白玉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且金信实业公司收取的借贷服务费、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白玉债权范围内,即原告无权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白玉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服务费及律师费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计1060元,退还原告白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葆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