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瑞军与杨正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军,杨正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717号原告:李瑞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婧,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燚,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王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瑞军诉被告杨正燚、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婧,被告杨正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款349389.4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正燚驾驶×××号丰田牌轿车沿迎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一中学门前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正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瑞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正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李瑞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相关情况。证据二、包头市第三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病情以及医疗费数量。证据三、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证据四、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瑞军因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康复治疗在外租房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及转院及康复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购房合同等。拟证明原告李瑞军被抚养人的情况及现居住地。被告杨正燚辩称,认可原告陈述,赔偿款应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赔偿款应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证据三票据的费用金额不认可;证据四、五的费用金额均有异议,证据六村委会的证明事实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瑞军提交的证据三鉴定费,证据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瑞军提交的证据四、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正燚驾驶×××号丰田牌轿车沿迎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一中学门前时,造成骑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被告杨正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瑞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13时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25天;后因为伤口无法愈合,于2017年2月20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不愈合,共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94059.51元。另查明,原告李瑞军与张晓丽于2011年3月28日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叫李昊泽,现居住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的父亲李文光生于1957年6月12日,母亲白秀兰生于1958年2月4日,现居住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蓿亥村民生一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被告杨正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李瑞军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过错责任:被告杨正燚的交通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原告李瑞军的交通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本院认为,被告杨正燚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李瑞军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事故损失问题。对原告李瑞军提出的要求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51900元(37957元/年×20年×20%),这是2016年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为131828元(32957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误工费40043.7元(41405元/年÷365天×353天),这是2016年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应为38820元/年,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日计算即353天,38820元/年÷365天×353天=37543.7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0340元(180天×113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33天,应当是33天×113元/天=3729元,依据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20天,护理费为120天×113元/天=1356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被告认为,被告住院33天,应当是33天×100元=3300元,本院依据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营养费为120天×100元=12000元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3人×5天×113元/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李昊泽,201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认为,原告的儿子是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即22744元×14年×20%÷2=31841.6元;原告的父母亲,是农村户口,也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计算生活费,即11463元×20年×20%÷3×2=3056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予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已达到60周岁,母亲已达到59周岁,按照职工退休标准,已到退休年龄,其应当享受生活费;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交通费7032元,依据法律的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被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核减其他人发生的交通费,其发生的交通费两人应当是3541.5元;住宿费10510元,原告在北京作康复治疗,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北京需要租住房屋,应有一定的支出,但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同时出具的两份发票,即5830元和3800元,本院对5830元发票予以确认,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880元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671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4059.51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瑞军损失共计为375652.31元。三、关于损失计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损失为375652.3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31828元),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55652.31元(375652.31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178956.6元(255652.31元×70%),被告杨正燚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正燚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回,此款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正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瑞军赔偿款人民币273956.6元(已核减被告杨正燚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杨正燚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瑞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0.5元,由原告李瑞军承担47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79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正燚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