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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绿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林金串、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林金串,丁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309号原告:浙江绿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俭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芝,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串,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丁辉,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浙江绿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发公司)与被告林金串、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林金串、丁辉向原告采购饲料,2017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对账确认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00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被告林金串、丁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在原告的对账询证函中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596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2017年8月6日、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60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询证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在确认欠原告货款日为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6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在原告应付的货款中扣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串、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600元(已扣除诉讼期间履行的30000元)并赔偿损失(2017年3月7日至8月6日以52600元为本金计息,2017年8月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2600元为本金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1309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浙江绿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串、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134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