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启军与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军,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84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启军,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杨开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德恩,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启军诉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军、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2、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借款金额2%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意见:我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是事实,造成没有归还的原因是公司在建厂期间负债太多,建成后一直未开工生产,所以无钱偿还原告。我公司希望与原告私下协商,待公司开工正常生产后分期分批进行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瓮安县腾达肥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夏纪云、房德恩、李松三人投资建设瓮安县腾达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以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31日和2014年9月23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杨启军借款40万元、6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共计四次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若逾期不还,以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3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支付了第二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也是共计6万元,两笔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第三、第四笔借款借出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因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多次发生变更,故原告找被告多次更换借条。但因被告前期建设负债太多,无法正常开工生产。原告多次索要无门后,遂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四次借款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中第一、二笔借款,被告已分别支付了3个月和2个月的利息,因此,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才较为公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第一、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其余第三、四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统一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635元,由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27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郭 廷 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