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有鼎、杨庆宁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有鼎,杨庆宁,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760号原告:彭有鼎,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杨庆宁,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蔚,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林乃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有鼎、杨庆宁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被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有鼎、杨庆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图腾公司支付两原告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的租赁回报139098.8元并支付以34774.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宁路300号3039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内被告对该商铺享有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原告则向被告收取租赁回报,租赁回报按季支付。被告在租赁期内长期拖欠原告的租赁回报,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图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回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3.被告图腾公司未支付款项是由于委托经营的商铺退租,收益下降,属情势变更,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始时间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室房屋(建筑面积72.67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原告彭有鼎、杨庆宁共同共有。2010年4月7日,原告彭有鼎、杨庆宁(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图腾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委托乙方对外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有权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房屋租赁经营回报收益即租赁回报;租赁回报计算方式为购房总价款×8.5%;租赁回报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具体数额为36665元/三个月(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甲方应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乙方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每年的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年的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次年的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回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履行,若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29日前的租赁回报,每期租赁回报在扣除应纳税款后金额为34774.7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回报。本院认为,原告彭有鼎、杨庆宁与被告图腾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及权利义务的分配,原、被告双方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关于双方系委托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拖欠的租赁回报问题。被告图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的租赁回报139098.8元,现原告彭有鼎、杨庆宁主张上述期间的租赁回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关于租赁回报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回报约定实质为租金,租赁回报条款不属于保底条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图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回报,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有鼎、杨庆宁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的租赁回报13909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租赁回报34774.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给付之止,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该期租赁回报实际给付之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