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庆云县居庆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孙玉国、刘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居庆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孙玉国,刘之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1687号原告:庆云县居庆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任店村。经营者:任居庆,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孙玉国,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庆云县。被告:刘之明(曾用名刘志明),男,汉族,1946年2月6日出生,住庆云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庆云县居庆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孙玉国、刘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玉国、刘之明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庆云县居庆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撤回对被告孙玉国、刘之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庆云县居庆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承担。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