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72张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暂住海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龙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浩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村七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斜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马某2受伤于当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龙的供述;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浩公路5KM+6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村七组地段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未能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斜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2(女,1970年10月14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姜灶镇义成村二十五组113号)驾驶的通州区352767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马某2受伤于当日死亡、张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龙主动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龙除依法赔偿外,自愿额外补偿被告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龙对此亦无异议,1.书证:被告人张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马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2.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3.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5.未到庭证人杨某、刘某1、马某1、刘某2的证言;6.被告人张龙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8.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9.书证: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龙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龙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施卫华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