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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与北京回龙观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北京回龙观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昌,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回龙观医院(北京心理危机研究与干预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定代表人:杨甫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俊,女,该医院医患协调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女,该医院医患协调办公室协调员。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回龙观���院(北京心理危机研究与干预中心)(以下简称回龙观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令对方赔偿5050元。事实和理由:解除合同是由于医院方面严重违约而非双方达成合意。我方系因对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才提起诉讼主动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不存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我方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对损失不予认定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反而限定了我方选择继续治疗医院的范围,实属加重我方的义务。4月20日当对��拒绝我方继续返院治疗时合同已经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我方在心理咨询机构花费的费用属于无法报销、额外支出的费用,如果对方能够按约履行,此笔费用便不会发生。因此,这部分损失应当得到认定。回龙观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回龙观医院返还王×缴纳的住院预交金1万元;3、回龙观医院返还社保卡一张(姓名王×,社会保障号×××);4、回龙观医院赔偿王×损失505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回龙观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为,这些���据可以相互佐证,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争议的只是对性质的认定,故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5日王×到回龙观医院处就医并办理了入院手续。因王×是医保病人,需要定期周转,故4月6日王×办理了出院手续,人未离院,同日再次办理了入院手续,同时授权其母亲高×为其紧急联系人。4月7日,王×向回龙观医院缴纳住院预交金1万元。4月15日,王×办理了“出试”,《出试告知书》中显示“患者出试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7日,医院将为患者保留床位,并按实际出试天数收取床位费,其他费用免收。出试期满,家属应带患者及时办理出试返院或出院手续。不能按时返院者按继续出试办理,费用按出试标准计算。”4月17日下午,王×因意外摔倒至999急救中心进行治疗。当日晚王×母亲与回龙观医院工作人员联系,回龙观医院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建议王×母亲办理出院手续,王×母亲拒绝。4月18日早,回龙观医院致电王×母亲,再次建议其办理出院手续。回龙观医院主张王×母亲在电话中同意办理出院手续,王×予以否认,回龙观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4月20日,王×及母亲至回龙观医院处要求返院继续治疗,回龙观医院告知王×应按已出院人员处理,双方产生纠纷。4月26日,王×至北京元益堂怡康精神卫生诊所有限公司进行心理治疗,支出费用3200元。在庭审中,回龙观医院认可王×的医保卡留存在该院住院处,且同意王×的住院费用结算至4月18日,扣除王×的医疗费用,回龙观医院应返还9252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与回龙观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出试告知书的约定,在出试期满后,王×或返院��办理出院,如王×不能按时返院则按继续出试办理。现回龙观医院主张已于4月18日与王×母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办理出院,即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主张在未取得王×或其母亲认可的情况下,回龙观医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回龙观医院现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法院对回龙观医院此主张不予采信。截止4月18日,双方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王×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回龙观医院亦在答辩意见中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故法院确认双方于庭审结束时即6月12日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解除。在双方合同关系未解除期间,王×应当继续按照约定负担医疗费用,回龙观医院亦不应当拒绝王×返院继续治疗。现回龙观医院同意王×的费用结算至4月18日,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由于回龙观医院拒绝王×返院造成王×的合理损失回龙观医院应当赔偿。但是,王×所主张的损失发生在4月26日,距双方产生纠纷的日期存在一定间隔,在此期间王×可以通过到其他医院诊疗、重新到回龙观医院门诊处诊疗等方式避免上述损失产生,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并且,按照王×所述,如王×仍在住院治疗,回龙观医院会为王×提供该类诊疗,此损失即不会产生,对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双务合同关系,回龙观医院应提供医疗服务,王×亦应交纳相应的医疗费用,王×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无权要求回龙观医院履行相应义务。综上,王×要求回龙观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王×的社保卡仍在回龙观医院处留存,合同解除后,回龙观医院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与北京回龙观��院的医疗服务合同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解除。二、北京回龙观医院返还王×住院预交金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北京回龙观医院返还王×社保卡一张(姓名王×,社会保障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在与回龙观医院发生争议后,去其他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回龙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王×主张的损失,王×与回龙观医院的纠纷发生于2017年4月20日,在发生纠纷当日,王×从回龙观医院开了药,王×主张的有证据在案佐证的损失发生于2017年4月26日,距离纠纷发生的日期存在一定的间隔,其可以选择重新到回龙观医院门诊处诊疗等方式避免上述损失产生,但王×未选择去回龙观医院门诊诊疗。因医疗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王×不选择去回龙观医院治疗,回龙观医院也无法为王×提供医疗服务,王×主张该损失系无法避免的额外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