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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王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王术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55号原告:杨东,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术芳,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原告杨东与被告王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4元、误工费32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东驾驶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遇被告王术芳驾驶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绿荫西路由北向南驶来,绿灯直行进入路口,小型轿车左侧与小型面包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杨东与被告王术芳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宁河交通队认定,原告杨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无责任代赔项下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故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5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杨东驾驶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荫西路与朝阳路交口,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遇被告王术芳驾驶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绿荫西路由北向南驶来,绿灯直行进入路口,小型轿车左侧与小型面包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杨东和被告王术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杨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术芳无事故责任。2、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王术芳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杨东的医疗费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超声诊断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第5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021.4元,医生建议休假30天。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被告王术芳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鉴于原告伤情,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时间过长。另查,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90元,误工费2164元,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杨东对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赔偿意见表示认可,诉讼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王术芳无事故责任,原告杨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术芳所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东所花医疗费89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164元,原告杨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建议休假30天,主张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休假时间过长,同意给发原告误工费2164元,原告对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意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医疗费89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误工费2164元,以上两项合计3054元。二、被告王术芳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