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玖沐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玖沐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建业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孙国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福荣,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玖沐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中路1288号正泰隆国际装备采购中心8号馆8200室。法定代表人:吴奕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玖沐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沐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鼎强公司确与玖沐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鼎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未告知鼎强公司诉讼权利义务,亦未向鼎强公司送达传票告知开庭时间,导致鼎强公司缺席一审庭审,损害了鼎强公司的诉讼权利。三、玖沐鑫公司未向鼎强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现要求其开具相应部分的发票。玖沐鑫公司二审答辩称,鼎强公司称已付清货款不是事实,鼎强公司一审开庭之后,另行支付了15万元,因此仍结欠玖沐鑫公司26161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玖沐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鼎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161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判令鼎强公司立即支付玖沐鑫公司的库存损失106678元;三、判令鼎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玖沐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10份,证明玖沐鑫公司与鼎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鼎强公司向玖沐鑫公司订购液压站、轴承、丝杆、导轨等机械配件共计762294元。证据2、对账明细单,证明玖沐鑫公司与鼎强公司进行对账,确认鼎强公司结欠玖沐鑫公司已发货部分货款411616元。证据3、分期付款协议,证明玖沐鑫公司与鼎强公司就鼎强公司结欠的已发货部分货款做出了付款约定。证据4、订单明细及未交货明细,证明玖沐鑫公司的库存损失为106678元。鼎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鼎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玖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玖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玖沐鑫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鼎强公司陆续向玖沐鑫公司购买液压站、轴承、丝杆、导轨等机械配件。2016年1月7日,玖沐鑫公司与鼎强公司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确认鼎强公司向玖沐鑫公司定制产品总价值655616元,鼎强公司已支付货款244000元,余款411616元,于2016年1月底之前支付玖沐鑫公司50000元,自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30000元,最后一期支付31616元。如鼎强公司未按约付款的,玖沐鑫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鼎强公司进行主张。截至起诉之日,鼎强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玖沐鑫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玖沐鑫公司与鼎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玖沐鑫公司按约履行向鼎强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后,鼎强公司应当按约向玖沐鑫公司支付货款。现鼎强公司共结欠玖沐鑫公司货款411616元,故对玖沐鑫公司要求鼎强公司支付货款411616元并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玖沐鑫公司要求鼎强公司支付库存损失10667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强公司支付玖沐鑫公司货款411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161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玖沐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4491元,由玖沐鑫公司负担924元,鼎强公司负担35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售后维修合同、技术服务清单、鉴定报告,证明玖沐鑫公司提供的BT50-190齿轮主轴存在质量问题。二、报价单、付款清单,证明鼎强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三、聊天记录,证明齿轮主轴在保修期内。四、付款及开票清单,证明鼎强公司付款的金额除了一审认定的24.4万元之外还有9.6万元,并且一审审理结束之后2016年6月17日鼎强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6年7月1日支付5万元。玖沐鑫公司对证据一认为,对鼎强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鼎强公司提出主轴损坏,将主轴寄到了玖沐鑫公司,玖沐鑫公司判断该损坏不属于质量问题,可能是操作不当导致的损坏。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为是鼎强公司单方委托,不确定鉴定的主轴是否为玖沐鑫公司生产,也未说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修期应从2015年3月起算,到2016年3月终止。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玖沐鑫公司处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9.6万元承兑汇票是该公司代其关联公司泉州达众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从证据四中可以看出该笔承兑汇票对应开票金额9.6万元,并且时间是在2014年11月,而2015年12月7日的对账单中未体现该9.6万元,可以证明鼎强公司认可该9.6万元不能视为其支付给玖沐鑫公司的货款。对2016年6月和7月期间鼎强公司向玖沐鑫公司支付了15万元表示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玖沐鑫公司向鼎强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上,鼎强公司加注“主轴价格含打刀缸,送货无打刀缸,含上次主轴都无打刀缸,打刀缸货款另扣,共10台打刀缸货款从苏州玖沐鑫账面扣除。”鼎强公司据此主张应从货款中扣除1.3万元,玖沐鑫公司予以认可。2016年6月18日和2016年7月1日,鼎强公司分别向玖沐鑫公司支付10万元和5万元。二审再查明,鼎强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建业路一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按上述地址向鼎强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材料以及送达回证。经查询EMS邮政速递物流记录,该邮件于2016年4月12日10:50由单位收发章签收。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鼎强公司尚欠玖沐鑫公司的货款金额为多少。二、鼎强公司主张玖沐鑫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鼎强公司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中明确其结欠玖沐鑫公司411616元。鼎强公司主张因玖沐鑫公司供应的主轴中未包含打刀缸故应扣除价款1.3万元,玖沐鑫公司在二审中予以认可,故该1.3万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其次,鼎强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向玖沐鑫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故货款还应扣除15万元。第三、鼎强公司主张还应扣除9.6万元付款,对此,鼎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开票清单可以看出双方在2014年11月份对该笔货款的开票和付款已经理算清楚,结合在后来2015年12月7日的对账单以及2016年1月7日的分期付款协议中均未包含该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鼎强公司支付的9.6万元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综上,鼎强公司尚结欠玖沐鑫公司货款248616元(411616元-150000元-13000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分段计算。关于鼎强公司要求玖沐鑫公司开具发票的要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鼎强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切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因此,对于鼎强公司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向鼎强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材料等,该邮件已于2016年4月12日妥投。鼎强公司称没有收到相应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由于鼎强公司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二、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玖沐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8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861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以29861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24861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苏州玖沐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为4491元,由苏州玖沐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4元,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苏州玖沐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