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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军、朱侣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朱侣,晏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终383号抗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住富民县。2016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侣,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民县。2014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富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晏昭,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2016年8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富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7年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侣、周军、晏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云01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军、原审被告人朱侣、晏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朱侣、周军等人在富民县金某KTV唱歌。凌晨2时许,因朱侣在电话里与许某发生口角,后朱侣邀约王茗兴(另处)等人,周军邀约被告人晏昭、王某2(另处)等人到富民县奎南村嘉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圃基地,被告人朱侣、周军、晏昭等人在苗圃基地门口将许某、张某1、王某1打伤。后被告人朱侣、周军、晏昭进入苗圃基地,将基地内的房间门窗及四辆车砸坏。经鉴定,许某、张某1、王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损坏车辆的修复价为人民币7,81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侣、周军、晏昭为了泄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事罪。同案另二名被告人均供述朱侣有损毁财物行为;被告人朱侣到案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朱侣邀约周军、晏昭等人去现场是事实,被告人朱侣有事后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周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晏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朱侣、周军、晏昭犯寻衅滋事判处罚金确有错误;2.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行为后果,该判决对本案被告人朱侣处刑偏轻,对被告人周军处刑偏重,对各被告人量刑不适当,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庭履行职务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检察意见认为:1.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判决并处罚金确属不当;2.一审法院证据采证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3.在案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周军没有刑讯逼供,周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周军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自己并不认识晏昭、王某2等人,一审判决认定其邀约他们到案发现场与在案的证据不符,当晚自己是担心邓某出事才跟朋友一起到了现场;2.案发第二天,自己接到大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交代参与打架的事实;3.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侣当庭表示认罪,并提出: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事发第二天下午自己接到大营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晏昭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说明证实: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办理朱侣、周军、晏昭一案中,民警依法依规进行办理,没有对周军进行刑迅逼供和语言威胁;2.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富民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DR影像诊断报告单、超声影像报告单证实:周军双肺内未见明显实质性病灶,心脏、大血管、纵隔未见明显异常,外表无伤情,肝、胆、双肾未见异常声像;3、询问朱某1笔录证实:事情发生后,先后三次与受害方进行协商,第一次对方要求赔偿人民币16.6万元,我方没有同意,第二次对方要求赔偿人民币6.6万元,我方也没有同意,第三次苗圃老板(实际负责人杨某2)主动找到我方,说他们愿意合解,也同意谅解朱侣,经协商,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2600元,但许炳良提出谅解书上不准写赔偿了22600元,只准写几千元,我方在付款时用手机录了视频,该视频已提交给一审法庭;3.视频资料录音录像,证实朱某2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2600元的过程。经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晚,上诉人周军、原审被告人朱侣、晏昭等人在富民县金某KTV唱歌,期间原审被告人朱侣在电话里与许某发生口角,后朱侣与王茗兴(另处)等人,周军等人先后到达许某等人所在的富民县奎南村嘉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圃基地,朱侣、周军、晏昭等人在基地门口将许某、张某1、王某1打伤。后朱侣、周军、晏昭等人进入苗圃基地,将基地内的房间门窗及停放在基地内的四辆汽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许某、张某1、王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损坏车辆的修复价为人民币7816元。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朱侣家人与受害人许某、张某1、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朱侣家人一次性赔偿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2600元,许某、张某1、王某1出具了书面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朱侣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许某、张某1、王某1陈述、证人张某2、邓某、王某3、杨某1、王某2、王某4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价格认证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付款视频、被告人周军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和本院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军、原审被告人朱侣、晏昭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为了泄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所提“不应判处罚金”抗诉意见和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相同检察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朱侣的家人极积赔偿受害人许某、张某1、王某1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朱侣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且朱侣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军、原审被告人朱侣、晏昭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到案后均供述了各自对参与实施犯罪的主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对上诉人周军、原审被告人朱侣、晏昭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军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已经注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及并处罚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三、原审被告人朱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晏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建斌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书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