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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凡清英与陈伏章、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清英,陈伏章,徐辉,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101号原告:凡清英,女,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住所地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伏章,男,194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区蔡寿路。负责人:陶瑞义,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负责人:宣义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清英与被告陈伏章、徐辉、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运输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正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清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寒、被告陈伏章的委托代理人杜飞、周鹏、被告徐辉、被告淮南运输九公司的负责人陶瑞义、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清英诉称,2016年8月17日13时30分,徐辉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白路11km+50m路段处,遇陈伏章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两车相碰,造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凡清芳、凡清英、曹圣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伏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凡清芳、凡清英、曹圣艮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伏章、徐辉、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0919.68元;2、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伏章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表示同情;2、被告徐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人及亲属亦在事故中受伤,家庭极其困难,同时,被告徐辉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故我认为,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为80%、20%为宜;3、被告徐辉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其中,医药费由法庭核实,票据中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一人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徐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0000元,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5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淮南运输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另投保了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3,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医药费,包括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一人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挂车是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6.4.26-2017.4.25,主挂车视为一体,应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3、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伤者预留份额;4、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6、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而且有一个案件已判决,综合其他案件,超过交强险限额后,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而且标准过高,请法庭适当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最高是八级,扣除事故责任,认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3时30分,徐辉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白路11km+50m路段处,遇陈伏章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两车相碰,造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凡清芳、凡清英、曹圣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伏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凡清芳、凡清英、曹圣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同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当日原告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同年9月18日原告出院。2017年1月12日,安徽省立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118.33元,被告徐辉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凡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凡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叶、半卵圆中心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现遗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凡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T9、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凡清英本次外伤后,建议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65.8元。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本院予以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龙图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非医保费用共计11733元。另查明: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徐辉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淮南运输九公司。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8万元不计免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皖D×××××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凡清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向本院提交了肥东县白龙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其夫曹圣艮在该村无耕地种植。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塘社区星火居民委员会出的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搬至其辖区兴海苑三期13幢602室同其子曹玉香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相关单位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辉提供的垫付款收条;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凡清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次责任比例按照70%、30%予以确定。原告凡清英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由安徽省立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生活费用结算清单,该笔费用466.15元,由于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医嘱为二人,院外护理按照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主张按照5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家属的状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24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4946元[(44353元÷365天×33天×2)+(44353元/365天×57天)]、残疾赔偿金48107.4元(29156元/年×5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4465.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7327.53元。被告徐辉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南运输九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陈伏章作为事故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辉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案尚有其他受害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已全部赔付结束,死亡伤残赔偿金,尚余60000元,本案中酌定赔付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清英各项损失计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清英80916.17元[(147327.53元-20000元-11733元)×70%];三、被告徐辉、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凡清英其他损失8213.1元(11733元×70%);四、被告陈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凡清英其他损失38198.26元〔(147327.53元-20000元)×30%〕;五、驳回原告凡清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凡清英99129.27元,支付被告徐辉垫付款17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为1623元,由被告徐辉、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正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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