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执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781彭长宝与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沈周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长宝,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沈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3781号申请执行人彭长宝,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丰市。被执行人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38号。法定代表人:沈周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周华,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彭长宝与被执行人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沈周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彭长宝的申请,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7)苏028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141202.35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一致同意此款由被执行人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沈周华给付彭长宝9万元,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2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2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25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1.25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1.25万元,最后的1.25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由上述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彭长宝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长宝以已与被执行人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沈周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晓审 判 员 蒋 东助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