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642号原告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与被告马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某某信用社(现某某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养鸡。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当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二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某某镇新大街F1段xx号房屋作贷款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某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2年,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月利率按9.4209‰执行,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某某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个人综合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因养鸡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5、《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用双方位于黔西县某某镇新大街的房屋作20万元贷款的抵押;6、《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承诺与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声明担保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如果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同意原告将抵押的房屋变卖偿还;8、借据、进账单,证明该20万元借款已汇入被告马某某的账户;9、《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方组织工作人员向二被告催收过贷款;10、偿还贷款利息证明,证明二被告偿还该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在某某信用社签字贷款20万元是事实,但贷款是吴某某与信用社工作人员说好了才叫我去签字的,虽然贷款是打在我的银行卡上,但是该贷款是吴某某贷来还赌债的,这笔贷款应当由吴某某偿还。因此,我不同意偿还贷款。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马某某是夫妻,当时马某某开办了一个养殖场,养了1000多只鸡,贷款是马某某用来经营养殖场的,借款合同上也写得很清楚。为保证还款,我们用我们共同修建的位于某某镇新大街的房屋作抵押。我们得到贷款后,马某某用该贷款来经营养殖场,我们也共同偿还了自贷款之日至2014年9月的利息。我同意与马某某共同偿还贷款,但是由于我们是用我们的房屋作抵押的,所以,信用社可以先拍卖我们的房屋来进行清偿。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对利息给付期限有异议,认为自己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某某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2012年2月2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某某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某某信用社(现某某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养鸡。经原告某某农商行审核后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当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某某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黔)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zzzzzzzz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马某某(甲方)向原告某某农商行(乙方)贷款20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养鸡;3、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4、(1)贷款月利率为9.4209‰,(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度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本随利清。”为保证原告某某农商行债权实现,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黔西县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黔)农信社(2012)年抵字zzzzzzzz号《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某某镇新大街F1段xx号房屋作贷款抵押,并提交该抵押房屋的《购地建房合同》。由于用于抵押的房屋是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修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声明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借款人马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申请综合贷款20万元整,该笔借款用吴某某的住房作抵押,如借款人无力如期偿还以上贷款本息时,抵押人郑重声明:同意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变卖抵押的住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有关借款人及本人的家庭安居问题自行解决,决不影响有关贷款本息偿还。”同时,被告吴某某签订《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现借款人向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申请综合贷款20万元整,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由我和借款人共同、连带偿还,绝无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农商行所属某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20万元。并将该贷款汇入被告马某某账号为278910000102010xxxxxxx的账上。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并由被告马某某278910000102010xxxxxxx的账号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7月经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zzzz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由于双方拒绝提供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判决书未明确双方的债务。该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内,双方均未上诉。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原告某某农商行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农商行某某支行(原某某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与原告某某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某某农商行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某某农商行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某某在被告马某某借款时,签订了《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并自愿用双方共同修建的以被告吴某某的名字购地修建的房屋作抵押。因此,被告吴某某有还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称该贷款是被告吴某某用于偿还赌债,但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马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二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双方的债务进行明确,因此,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双方诉争贷款本息。该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仍继续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某某农商行也认可,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借款合同。2014年6月21日后,二被告拒绝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从即日起,二被告即构成违约,该借款的逾期利率也应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月利率应当为14.13135‰(9.4209‰+9.4209‰×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14.13135‰的月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念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