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喻地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地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地保,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地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地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地保经韦某介绍认识了陆某(已判刑)。被告人喻地保与陆某商量由陆某盗窃柴油后交给被告人喻地保进行销售。2014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陆某伙同“郑老光”(在逃)驾驶套牌银色现代小车窜至汨罗市大荆镇大荆加油站,通过用油管、油泵抽油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挖机及一辆货车油箱内共约300升0号柴油。之后,陆某伙同“郑老光”又窜至大荆镇湘丰加油站,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约470升0号柴油,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约200升0号柴油。后陆某与“郑老光”以4200元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喻地保。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0号柴油在2014年6月份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38元每升,被告人喻地保等人盗窃柴油的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15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或者出示了同案犯陆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喻地保的前科材料、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吕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陆某的供述;被告人喻地保的供述;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卡口信息;同案犯陆某与被告人喻地保的通话详单;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鉴证字[2014]第B205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喻地保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地保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同谋,销售盗窃犯罪所得赃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喻地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地保与陆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喻地保系主犯;被告人被告人喻地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地保在庭审中辩称,事先他知道陆某等人盗窃柴油,他负责进行销售,但是他没有到现场盗窃柴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地保经韦某介绍认识了陆某。被告人喻地保与陆某商量由陆某盗窃柴油后交给被告人喻地保进行销售。2014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陆某伙同“郑老光”驾驶套牌银色现代小车窜至汨罗市大荆镇大荆加油站,通过用油管、油泵抽油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挖机及一辆货车油箱内共约300升0号柴油。之后,陆某伙同“郑老光”又窜至大荆镇湘丰加油站,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约470升0号柴油,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约200升0号柴油。后陆某与“郑老光”以4200元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喻地保。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0号柴油在2014年6月份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38元每升,被告人喻地保等人盗窃柴油的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15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喻地保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喻地保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汨罗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报案人吕某于2014年6月22日6时许向汨罗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喻地保于2014年9月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刑初64号;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刑初字第78号、(2012)岳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茶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同案犯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喻地保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4、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卡口信息。证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一辆银色现代小车出现于大荆镇加油站,陆某供述其作案使用的是一台岳阳牌照的银色现代小车,经喻地保辨认,该车也是陆某送柴油到他家时使用的车辆。5、通话详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喻地保使用的151XXXX****的号码在2014年6月份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份,喻地保与138XXXX****的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6月22日4时29分,4392的号码主叫喻地保。根据喻地保的供述,4392的号码系陆某使用,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偷油、收油事宜。6月22日凌晨4点陆某打电话跟他说在送油给他的路上,要他做准备。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喻地保辨认出陆某(“游师傅”)、王某就是2014年6月22日凌晨同陆某一起送柴油到他家的人;被告人喻地保辨认出韦某就是介绍陆某给他认识,并撮合他们交易被盗柴油的人;方某辨认出喻地保是2014年6月23日销售来路不正的柴油给他的人。7、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22日8时20分至9时20分,汨罗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被盗现场汨罗市大荆镇湘丰加油站进行了现场勘查,证实被盗柴油的一辆红色货车及一辆水泥罐车并排停放于加油站前坪;2014年6月23日17时25分至55分,汨罗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后到被盗现场大荆镇大荆加油站进行了现场勘查,证实被盗柴油的挖掘机停放在被盗柴油的黄色大货车上,货车停放于大荆加油站前坪;2014年6月22日9时50分至10时50分,大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娄某汽车柴油被盗现场大荆镇大荆收费站处湖北汽修店门前进行了现场勘查。8、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汨价鉴证字[2014]第B205号价格证明书。证明:0号柴油在2014年6月份的市场零售价为7.38元/升。9、同案犯陆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他从江苏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因为家庭条件很差,没有收入来源,想赚钱做房子,知道李哥、王某等人在长沙这边混(其实是偷柴油)都赚了钱,2014年4、5月份时,他打电话给老乡李哥说要跟他一起混,之后他就到了长沙。他去的第一个月没有参与盗窃柴油,只管吃喝玩耍,过了一个月,郑老光也过来了(之前也是盗窃柴油的)。2014年四五月一天的下午,韦某带着他和三个不认识的在长沙盗窃柴油的老乡一共五个人,开车到了岳阳县的喻地保家,韦某称其为“鸡哥”。他向喻地保介绍自己,说自己姓卢,韦某问喻地保能不能帮忙在这里销点柴油,喻地保说可以,韦某和他约好1050元一桶销给喻地保。当日晚饭后他们就回了长沙,喻地保说销完了油就打电话给他们,他们偷了柴油再送到喻那里去,他和喻地保互相留了电话号码。他们是用泵抽油的,抽油泵是王某的朋友送给他的。作案的交通工具是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是从贵阳那边租来的,他以7500元每月的价钱转租的,车子用的假牌照。车子后排座位已经被拆掉了,抽油泵和管子放在后备箱,车后排位置铺了一层棉絮(保护袋子不被扎破),棉絮上面铺了一个大塑料膜,用绳子将塑料膜封口,将抽油管插到塑料膜口子里面。还准备了大的活动扳手,用于打开油箱盖。他和郑老光一共在汨罗市盗窃过两次柴油,每次都是在别的地方先偷了柴油再在大荆镇偷的,第一次偷了700斤柴油,有400斤是在大荆修理厂旁边的油站偷的;第二次偷了500斤,有300斤是在大荆镇加油站偷的。第一次:2014年6月19日、20日,喻地保打了两三个电话要他送油给喻,他接到电话后和郑老光两个人就想办法偷柴油。6月21日晚上11、12点的时候,他和郑老光到了湘潭市边上的国道上从一台火车上盗窃了约两三百斤柴油,然后从湘潭上高速往岳阳方向准备送油到岳阳县喻地保家里,因为盗窃的柴油不多,想在路上再盗窃一点。于是他载着郑老光在汨罗市大荆镇高速收费站下了高速,集镇上有一个加油站,加油站内有两台大货车,他和郑老光配合将两台车内的柴油抽到他车上的塑料膜内,抽完时大概是三点半到四点左右,他开着车载着郑老光沿国道朝喻地保家方向去,第一台车大概抽了220、230升柴油,第二台车应该抽了70升柴油。第二次:在大荆镇集镇上加油站盗窃柴油得手的时候大概是凌晨3点半钟了。得手后他开车载着郑老光沿国道往岳阳方向走,走了大概两三公里看到国道东侧还有个加油站,在加油站前面靠左手边出口位置有两台大货车,记得这两台车是车头相向并排挨着停靠的,郑老光下车后观测到车上有人睡觉,于是他将现代车停在大货车北侧,开始抽两台货车内的柴油,抽完后大概已经快凌晨四点钟了,偷到柴油后,他开车载着郑老光离开了,第一台车大概抽了440、450升柴油,第二台车大概抽了200升柴油。他和郑老光在大荆镇两个加油站盗得柴油后,开车沿国道往喻地保家赶,大概是凌晨4点半钟了,他打了喻地保电话,然后喻地保开着一台摩托车带他们两个将车开到了喻地保亲戚家,一共抽了4桶柴油(一桶能装220升左右),另外还有十几斤柴油便送给了喻地保,喻地保按每桶1050元的价格给了他和郑老光一共4200元。10、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他跑收割机业务需要油,当天中午11点在中州村阮家里路上开三轮车准备回家,看到旁边一台车上有油桶。他在前面停车并示意要那司机停车,那个司机就是后来销售给他柴油的“喻师傅”,他问油桶在哪买的,喻师傅问他要油桶做什么,他说是搞收割机的,要油桶装柴油。喻师傅说不仅有桶卖还有油卖,价格比市场优惠,东西都在家里,问他有兴趣看不?他就跟喻师傅到了中州村其家中。喻师傅说1500元包括油桶,并问他要几桶,他说要两桶。当时他还有点担心,因为油和油桶只要1500元,他怕掺水,毕竟油便宜300元以上,喻师傅就跟他说如果柴油质量不好,就要来换钱回去。之后喻师傅把油桶搬到他车上并开始抽油。他给了喻师傅3000元,喻师傅还要他留个号码,说以后有油就告诉他,他需要油也可以联系喻师傅。11、被害人吕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9分,他开车(豪华水泥罐车)到了汨罗大荆湘丰加油站,由于他是要去湘潭,而路线不熟,他就停在湘丰加油站休息等朋友过来指路,然后他就锁着车门睡着了。到了4时3分,来了一台水泥罐车停在他车旁边,车牌是湘F2XX**。到了5时20分,他在车上听到有小车停放的声音,以他常年跑车的经验,小车有问题,他就马上爬起来在车上观看,看到一台灰色的车斜放在他车前,车牌号看不清,车上下来两个人,一高一矮,都戴了白色口罩,而且两个人朝他车走来边戴手套。他知道是来偷油的,就想摇下车窗看,但他的车窗是电动的,必须发动汽车,他一打发车,对方听到他车声音,那个高个子对矮个子说:“走,他醒了”,对方就马上上车走了,在走的过程中,他看清他们的车牌是湘F8XX**,一台灰色小车。他就打电话联系了110,告知有偷油嫌疑的车辆往长沙方向走了,随后他下车前后察看一圈没发现异常,后发现油箱盖只是放在上面,并没有锁住油箱,打开一看,一满箱油都不见了。他是加了3600元的油从岳阳去湘潭的,现在到了汨罗被偷了,应该是被盗了3500元柴油(0号)。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他开车从湘潭到岳阳去,中途在湘丰加油站休息,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04时03分,一停车他就在车上睡觉了,到了6点钟的样子,旁边车的司机把他叫醒,说他的油被偷了。他起来看见油箱盖没锁,被撬坏了,1500元的0号柴油都被偷了,他和另一个司机就报警了。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他在汨罗市黄市乡石堰村包了一个工程,2014年6月20日的样子他将一台黄色后八轮货车和一台装有挖土机的绿色拖车停在大荆加油站地坪内。他先将一台黄色后八轮停在“大荆石化”加油站正西边,即靠近107国道,后他用一台绿色的拖车拖了一台挖机(黄色)停在加油站地坪南边位置,22日早上他的挖机要出去做事的时候,他将停在绿色拖车的黄色挖机打发热车,很快挖机熄火了,他才发现挖机内的柴油被盗了,他停在加油站的黄色后八轮货车内的柴油也被盗了。他的挖机油箱容量是247升,里面装有满箱油,当时柴油价格为7.52元一升,所以挖机里装有1875元油,他的黄色后八轮货车是加了500元柴油后只在加油站到黄市乡工地开了一个来回,所以油箱内至少有400元柴油(53升柴油),共损失价值2257元。14、被告人喻地保的供述。证明:他从监狱出来不久,没什么正当职业,韦某和陆某每次送给我的柴油他销掉之后可以获利一千块钱,他知道这是违法的事情,但我经不起诱惑,出于贪心才帮他们销柴油的。2014年4月某天下午,韦某和其四、五个朋友(其中一个就是游师傅)开车到了他家,韦某说:“你帮我在你们这里销点柴油,还是有利润的。”他问韦某:“你柴油多少钱一桶?我们这边在加油站只要1500元一桶”,韦某对他说:“我们只卖1100元一桶给你”。听到韦某这么说他心动了,认为有钱赚,就同意了帮其销偷的柴油,韦某他们说如果准备去搞油的时候就电话通知他,或者他需要柴油就打他们电话,他们就当晚出去偷,偷到之后就直接送给他。当日晚饭后韦某等人就回去了,游师傅(经辨认为陆某)说以后会电话联系他。在这之后,游师傅共拖了6次油给他,除了第一次被偷回去了之外,其余5次每次4桶,共20桶,每桶1100元。具体为:韦某从他家走后了十几天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他接到个陌生号码的电话,对方说是韦某的兄弟,在他家吃过饭,说晚上送点柴油给他,到时候给他打电话。他当时虽然没有找到销路,但是因为图财,于是他同意了,对方要他买四个桶装油。当天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他到一家私人收废品的地方买了四个装油的铁桶(一桶大概可装210升油),次日凌晨三点多钟,他接到下午打电话给他的人的电话说马上到了,挂完电话后大约过了半小时,游师傅与之前在他家吃饭的瘦子两人开着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到了他家地坪,现代车的后座被拆掉了,放了一个透明的塑料薄膜袋,四周都用棉絮垫着,两人从车上拿出抽油泵把塑料袋里的柴油抽到油桶里,刚好打满四个油桶,抽完油后,找他要4400元,他说现在没钱明天来拿,陆某问明天是否真的有钱,他说有。陆某他们从车前排拿出一副牌照换上,然后开车走了。第二天他在家等对方来拿钱,对方没有过来,后他去了岳阳,陆某打电话给他,他让对方来岳阳拿钱,对方说岳阳找不到人,就把电话挂了。次日他回到家中,发现四个油桶里的油被偷了,后知道是游师傅等人偷的,是怪他没付钱。2014年6月份,游师傅主动联系他,他们在电话里说好还是按之前说好的一起合作,他也答应了,并向游师傅说想要一副抽油泵。6月17日08:00:18他主动和游师傅联系(我用的号码是151XXXX****)问对方是不是有油(意思是偷来的柴油),对方说晚上出去做事(意思是去盗窃),如果有的话就送给他,并叫他准备好4400元。到了18日03:18,游师傅给他打电话说搞到货了,4点多对方就开着一台银灰色的现代小车过来了,并带了一个年轻男子,按之前的方法把油抽到油桶里,还给了他一只小号的抽油泵,对方说是600元买的,他就付了4400元油钱和600元抽油泵的钱,对方就开车走了。后来他就跟周围的邻居打招呼说他这里有油,可以到他这里来买,过了两天,一个自称姓李的男子骑摩托车到他家来买柴油看看情况,又过了一天的下午两三点,姓李的男子开农用车到他家,并带了两个空桶,还向他借了两个桶,买了四桶柴油共5600元。上次的油销售完后他在6月19日、20日多次打电话催游师傅送油过来,但对方没有搞到油,6月22日04:29他接到了游师傅电话说搞到了油就送过来,不一会儿对方就开着之前那台现代车拖着那个年纪伢子过来了,按之前的办法抽了4桶油,他给了对方4400元。这四桶柴油他以1400元每桶的价格在6月22日销给了岳阳县筻口镇开农用车的柳姓男子,共计5600元。同年6月24日20:55他给游师傅打电话要油,对方说晚上出去做事(指盗油),到了25日6点钟左右对方开着那台现代和那个年轻男子过来了,送给他按之前那样装了一个大塑料袋子柴油,他给了陆某4400元,对方就开车离开了。这四桶柴油他在6月25日销了2桶给方姓挖机师傅,还有2桶销给了新墙镇先锋村刘家里的刘姓收割机师傅,共计5600元。同年7月4日,因他骑摩托车被撞伤了,受伤了在医院不好搞,于是7月份他们就没有合作了,出院后到了8月初的一天,游师傅才打电话给他说“我们今天晚上送油过来”。次日凌晨三点半左右,游师傅打电话说过来了,过了不到半个小时,对方开台黑色大众牌轿车和一个胖子到了他家,车后座放了一塑料袋油,抽了4桶油放油桶里,他给了对方4400元。其中两桶油以1400元每桶的价格销给了筻口镇楸塘村开收割机的方某,收取2800元,剩下的两桶没有销出去。同年8月21日凌晨三点多,游师傅与上次送油的胖子开着之前的黑色大众轿车到了他家,用抽油泵抽到了他新买的四个油桶内,他当即给了游师傅4400元,收了4桶油,他家里一共囤了6桶油。大约过了一两天的上午十点钟左右,之前在他这里买过柴油的李姓和柳姓男子说他上次卖给他们的油油质不错,要再向他买油,他们一起买了4桶油,然后又用25公斤装的白色塑料壶买了5壶油,塑料壶是按180元一壶卖的,一共支付他6400元。当天晚上他又打电话问方某是否需要,方说需要,于是他开着三轮车送了一桶油给方某,方给了他1400元,家里的只剩下不到50斤柴油了,后他将这剩下的油无偿送给了朋友喻贵金。陆某等人一共送了20桶柴油给他,每桶柴油价格为1100元,他前后共销出去20桶,其中19桶每桶都赚了300元,最后一桶卖出去亏了200元,最终共盈利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地保事前与盗窃罪犯陆某通谋,由陆某等人盗窃柴油,被告人喻地保负责销售被盗柴油,被告人喻地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地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地保与陆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喻地保负责销售盗窃所得赃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喻地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地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地保犯罪所得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地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喻地保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泽平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