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绍田申请认定郭少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绍田,郭少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特16号申请人:郭绍田,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街***号之*号。被申请人:郭少兵,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南东街***号附**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街***号之*号。代理人:潘泽湘,女,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南东街***号附**号。系被申请人郭少兵的姨妈。申请人郭绍田申请认定郭少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绍田称,现申请本院认定被申请人郭少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郭绍田为其监护人。事实与与理由:被申请人郭少兵于1987年春节发生车祸,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部受损脑震荡。一年后,被申请人郭少兵出现言语性幻听,被送入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因病情持续加重,多次被送入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被鉴定为“脑部精神残疾二级”。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申请人郭少兵因病情加重,被送入自贡市七六四医院精神病科关押治疗至今。2017年8月4日,被申请人郭少兵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潘泽湘称,代理人与被申请人郭少兵系姨侄关系。被申请人郭少兵现仍在自贡市七六四医院精神病科治疗。对于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同意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郭少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担任郭少兵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郭少兵,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南东街119号附61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街108号之1号。申请人郭绍田与被申请人郭少兵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郭少兵于1987年2月发生车祸,导致脑部受损,于1987年5月被送入自贡市精神病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电图轻度异常”。后因病情反复,曾多次就医。2016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郭少兵因病情加重,被送入自贡七六四医院精神科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申请人郭绍田申请,2017年8月4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正泰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少兵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故据此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郭绍田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郭少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被申请人郭少兵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少兵目前有明显的的幻觉、妄想、思维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不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且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郭绍田作为被申请人郭少兵的近亲属,其申请要求认定郭少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作为郭少兵的指定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郭少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郭绍田为被申请人郭少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