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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永钜电子有限公司、刘玉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永钜电子有限公司,刘玉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永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金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凤森。委托代理人:黄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莲,女,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为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永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刘玉莲与永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7日解除;二、永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玉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1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三、永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玉莲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436元;四、永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玉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18.19元;五、驳回刘玉莲的其他诉请。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永钜公司负担。永钜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永钜公司支付刘玉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5.85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6.3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玉莲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刘玉莲的月平均工资为3301.96元有误,依据刘玉莲的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条,刘玉莲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275.83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930.81元。二、刘玉莲于201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45.85元,以此作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145.8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583.4元。三、刘玉莲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扣除加班费)应为平均1626.1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06.39元(1626.1元/月×5个月-7824.11元)。刘玉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永钜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永钜公司需支付刘玉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数额。根据永钜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在扣除上班天数未达到21天的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后核算出刘玉莲工伤前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月平均1868.46元/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301.96元/月,在扣除上班天数未达到21天的2016年6月、7月、8月、9月、11月的工资后核算出刘玉莲离职前即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69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并结合刘玉莲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永钜公司支付刘玉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1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18.19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永钜公司主张刘玉莲工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月平均1626.1元/月、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75.83元/月、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45.85元/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认定永钜公司需支付刘玉莲住院期间伙食费1470元、鉴定费436元并无不当,且永钜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永钜公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瑜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