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蔡崇明与肖春芳、方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崇明,肖春芳,方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630号原告:蔡崇明,男,汉族,1938年1月25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芳,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福海县。被告:方希明,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福海县。原告蔡崇明与被告肖春芳、方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崇明、被告方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6000元及房租、电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春芳与其丈夫牟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现金66000元,牟海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方希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5年5月1日被告肖春芳夫妻租赁原告房屋居住,欠原告房租及电费4000元,牟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26日、2017年1月26日原告催要欠款时,牟海均在原借条上签字认可,牟海于2017年春天病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希明辩称,借款不是66000元,牟海2013年借了4万元现金,承诺给原告支付8000元利息,后没有偿还借款,累计是48000元,后面如何变成66000元我不清楚,当时我喝多了就在条子上签字。本金只有4万元,26000元利息过高。应当由欠款人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我不是保证人,只是证明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希明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字系醉酒后所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牟海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有牟海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肖春芳的前夫牟海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崇明借款66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方希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牟海向原告蔡崇明借款66000元应当偿还。被告肖春芳与牟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牟海对外所借债务应当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肖春芳应当对牟海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希明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崇明借款66000元;二、被告方希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肖春芳、方希明共同负担750元,原告蔡崇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