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兴忠与被告高发顺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忠,高发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80号原告:高兴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敏,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发顺,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兴忠与被告高发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8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发顺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修建的建筑物;2.被告赔偿或者修复损害原告的围墙及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房屋及车库,当原告得知后与被告交涉多次未果,通过村委会解决被告也不予理睬。2017年2月24日上午,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拆除被告所强占在原告土地上的木桩,被告遂从家中拿起铁锤直接敲碎原告的院墙及房屋的墙面,原告马上报警,通过司法所及派出所多次出面解决,被告始终不露面,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吉首市乾州街道大庭村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照片》。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使用证》是原告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复印其中一页,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兴忠与被告高发顺房屋相邻,2017年2月,被告高发顺修建房屋及车库,2017年2月24日,原告高兴忠拆除被告高发顺木桩,被告高发顺用铁锤敲碎原告高兴忠的院墙围栏,将原告高兴忠房屋左侧墙体砸了一个洞眼,��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高兴忠修建的房屋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原告高兴忠持有的2014年1月2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其修建房屋土地系耕地。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高兴忠修建的房屋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其持有的2014年1月2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双方争议的地方系耕地,不是宅基地,争议地权属不明,应由相关部门确权。被告高发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停止了侵害的行为。对原告高兴忠要求被告高发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院墙围栏及房屋左侧墙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发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修理损坏原告高兴忠院墙围栏及房屋左侧墙体;二、驳回原告高兴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