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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应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陈光东(另案),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步行街星美影院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侧外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牌P9型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牌P9型手机一部认定价值为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