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江海与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海,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678号原告:陈江海,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址: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锦,广西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法定代表人:苏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海与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锦,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519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886元;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58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以按揭方式支付余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于2014年2月4日才开始为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且自原告收房入住至今已将近3年时间,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办理房屋不动产权是双方共同提交相关资料才能办理,至今为止,原告并没有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约定向被告提交应该交的材料,造成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依合同约定,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不是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立即办理产权证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遇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如政府部门有关庆典、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原告仅仅依据第八条第一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明显没有依据。如果按照原告认为是在2013年7月30日交房时间已过近4年,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陈江海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被告已构成违约;2、发票,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3、收楼确认书,证明原告收楼入住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旁苏源·万和新城第5幢2单元1305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11639元。交付时间为: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付责任为:因不可抗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房,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18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交房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和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备案,已构成违约为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和交房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交付商品房使用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后365日(2017年4月28日)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当是2019年4月29日,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交付商品房使用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的次日(2016年4月29)起算,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当是2018年4月29日,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交房逾期时间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1003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江海办理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旁苏源·万和新城第5幢2单元1305号的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江海逾期办证违约金1519元;三、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江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