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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惠春与黄更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惠春,黄更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24执198号申请执行人刘惠春,女,2004年4月16日出生,现住五华县梅林镇金坑村洞尾。法定代理人刘旭冲,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现住五华县梅林镇金坑村洞尾。法定代理人彭小舞,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现住五华县梅林镇金坑村洞尾。委托执行代理人叶永洪、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更兴,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现住五华县龙村镇石溪村,身份证号4414241979********。本院在执行刘惠春与黄更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粤1424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的(2016)粤1424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二、被告黄更兴除已支付的40000元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惠春37173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前往五华县金融部门、五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五华县房地产管理局、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院总对总查询系统查询时,发现被执行人黄更兴有粤M747**奇瑞汽车及粤MU47**五菱汽车可供执行,其他部门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惠春与被执行人黄更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古厦安审判员  陈其荣审判员  李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书记员  魏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