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陈超、伍事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伍事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刑初7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进派出所,住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新进分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伍事成,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进派出所,住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新进分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伍音,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伍事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被告人伍事成及其辩护人伍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林儒飞、黄壮(均已判决)和吴涛(不起诉)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楠豪酒吧消费时,与楠豪酒吧的保安人员程育新、张誉生以及陆汉惠(三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陈超发生冲突,随后被程育新、张誉生、陆汉惠和被告人陈超等人殴打。林儒飞、黄壮、吴涛被程育新等人殴打后不服,便纠集王太存(已判决)、陈训聪(不起诉)等人前去与程育新谈判,要求程育新等人赔偿2万元了结此事,否则将对程育新等楠豪酒吧保安人员进行报复。因谈判未果,林儒飞、黄壮、吴涛等人扬言要到楠豪酒吧砸场并报复程育新等人。2015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陆汉惠和被告人陈超在从楠豪酒吧返回加钗农场六队宿舍的途中,被等候在六队路口的王太存、林儒楷(已判决)持刀追砍。陆汉惠、被告人陈超被林儒楷、王太存追砍后,便跑回宿舍,将其被追砍的情况电话告知程育新,程育新得知该消息后,叫陆汉惠从宿舍里拿出砍刀到六队路口处集合,同时召集张善军、华俊龙(均已判决)、张誉生和被告人伍事成在六队路口处汇合。陆汉惠从宿舍房间里拿出6把砍刀及1把射钉枪到达六队路口后,便将其中的4把长砍刀分给程育新、华俊龙、张誉生和被告人陈超、伍事成,其独自手持那把射钉枪。随后,由程育新带头冲往3号吧方向,寻找林儒飞、黄壮等人进行报复。此时林儒飞已召集黄壮、吴涛一起从湾岭驾驶一辆越野车携带砍刀赶到县城3号吧处与王太存、林儒楷等人汇合。程育新等人在琼中县城乐园酒店前路段与林儒飞、黄壮、王太存、林儒楷等人相遇后,双方人员便在该地持械互殴,在此过程中,林儒飞持刀将程育新砍倒在地。在互殴过程中,程育新、林儒楷、陆汉惠三人被刀致伤。经鉴定,程育新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林儒楷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陆汉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伍事成于2017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超在接到被告人伍事成的家人电话劝说后也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伍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6)琼9030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蔡某、陈某、林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超、伍事成及同案犯程育新、陆汉惠、华俊龙、张誉生、张善军、林儒飞、黄壮、王太存、林儒楷的供述与辩解;琼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中)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014、025、05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伍事成与程育新、陆汉惠、华俊龙、张誉生、张善军因琐事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伍事成犯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在被告人陈超、伍事成与程育新、陆汉惠、华俊龙、张誉生、张善军一方共同犯罪中,程育新是组织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超、伍事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依法可以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伍事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伍事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并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另辩护称被告人伍事成还具有主动劝被告人陈超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立功的情节,与本案查明被告人陈超是在接到被告人伍事成的家人电话劝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非被告人伍事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协助抓获被告人陈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伍事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汉军人民陪审员 何良慧人民陪审员 陈怀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文志娟书 记 员 陈志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