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细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9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细妹,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细妹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过程中被告人王细妹脱逃,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同年7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细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细妹应聘开始在本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洪大服装世界3247号店上班(试用期)。当日11时许,王细妹便趁店主赖某离开片刻,盗得其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9元)逃离。次日,被告人王细妹应被害人赖某要求归还手机,后随赖某到公安机关归案。2016年8月7日,被害人赖某对王细妹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细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0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细妹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细妹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细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他人价值人民币270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细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园审判员 刘有香审判员 赵珮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龙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