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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昱鑫与房伟锋、余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昱鑫,房伟锋,余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660号原告黄昱鑫,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被告房伟锋,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被告余德才,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原告黄昱鑫诉被告房伟锋、余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伟锋、余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昱鑫诉称,原告黄昱鑫与被告房伟锋是朋友关系,被告房伟锋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房伟锋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伟锋、余德才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昱鑫与被告房伟锋、余德才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房伟锋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黄昱鑫借取现金50000元,并亲自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1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余德才对借款表示同意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房伟锋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本金一直未偿还,现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房伟锋向原告黄昱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房伟锋于2014年7月1日亲自签名并捺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房伟锋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房伟锋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德才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但该主债务履行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人余德才对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伟锋、余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伟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向原告黄昱鑫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11月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黄昱鑫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房伟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