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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0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766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某2,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2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被告陈某1并作为被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星火村14组27号(塘湾乡乐道村64丘(42)农村宅基地房屋中南侧两间平房中西侧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归两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1与原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被告陈某2,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离婚。1991年,地号为塘湾乡乐道村64丘(42)农村宅基地房屋申请人为陈某1、王某、陈某2三人。2002年4月,上述房屋进行翻建登记,房屋结构为两上两下楼房及平房两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1、陈某2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1与原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被告陈某2,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离婚。1991年,地号为塘湾乡乐道村64丘(42)农村宅基地房屋申请人为陈某1、王某、陈某2三人。2002年4月,上述房屋进行翻建登记,房屋结构为两上两下楼房及平房两间。本院认为,结合相关宅基地房屋的申请建造及翻建过程,可确认本案当事人系相关房屋权利主体,现各方当事人已就农村宅基地房屋分割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地号为塘湾乡乐道村64丘(42)农村宅基地房屋两上两下楼房及平房两间中,西侧一间平房之权利由原告王某享有,东侧一间平房及两上两下楼房之权利由被告陈某1、陈某2享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