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孟军盗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981号罪犯王孟军,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孟军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郑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对其减刑四个月;于2012年1月6日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6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孟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孟军2003年夏天某日晚伙同他人窜至新郑地铁分局供应科北仓库院内盗走铁路扣件,垫板1200公斤,价值1200元。2003年7月某日晚,该犯伙同他人窜到新郑地铁分局仓库盗走铁路夹板52块,价值832元。2003年夏至2004年2月该犯伙同他人盗窃机器设备27起,销赃私肥价值9万余元。2003年1月,该犯与他人预谋携带工具至新郑带钢公司行窃时被公司保管人员发现,该犯等用砖头将其砸伤。该犯系主犯、累犯,一人犯有数罪。罚金未缴纳。罪犯王孟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病不能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但能服从管理,较好地遵守生活卫生制度,经常保持卫生整洁。受监狱表扬七次。扣分1次,共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孟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孟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