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祖日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北二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8844482T。法定代表人:秦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日宾,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465-5。负责人:张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杨丽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日宾、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钎、被上诉人祖日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杨丽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祖日宾在日常工作中存在严重违纪,在工作期间故意延误、虚假投递邮件,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上诉人根据以上情况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祖日宾劳动关系的决定合规、合法,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公司未成立工会,未成立工会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照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规章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补发2016年2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关于签名交接单,由于被上诉人离职时未办理交接,且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以上诉人公司电子单据为准。被上诉人祖日宾答辩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实体上、程序上均属于违法,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工作制度的情形。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照的是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相关制度,而且解除通知未告知公会,即使未成立工会应当告知职工代表或者上级工会,其未履行该程序,明显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未发放2016年2月份工资1200元,扣发工资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而不是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并维持原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未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开除合法。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原告邮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邮政分公司不应向祖日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325元;2、邮政分公司不应向祖日宾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祖日宾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祖日宾入职于邮政分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邮政分公司为祖日宾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从2009年1月起,祖日宾与汇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邮政分公司桃苑投递部任投递员工作,由汇思公司继续为祖日宾缴纳养老保险。邮政分公司桃苑投递部对投递员岗位职责进行了张贴公示。2016年1月1日,汇思公司与祖日宾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祖日宾有严重违反汇思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汇思公司或劳务发包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汇思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签约后,祖日宾在邮政分公司桃苑投递部担任7段段道范围(洪城路300-588号,洪城大市场东、西路,洪城大市场A-D区,省武警总队)的投递工作。邮政分公司桃苑投递部与投递员之间每天均有交接单,投递员在交接单上签名,工作回单以投递邮件清单作为投递员完成量。因祖日宾延误或虚假投递其段道内的邮件,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2日,邮政分公司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投递。2016年5月12日,邮政分公司给汇思公司退工通知,认为祖日宾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对工作极不负责任,不能履行岗位职责,造成客户投诉,根据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将祖日宾退回。2016年5月19日,汇思公司作出了《关于祖日宾同志严重违规行为处理的决定》:根据邮政分公司列举的祖日宾违规行为,依据邮政分公司(2015)254号《关于下发建立健全员工退出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2《南昌市分公司员工违规违纪退出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积分累计达到60分红牌考核标准的予以退出,决定2016年6月20日解除与祖日宾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23日,邮政分公司告知祖日宾已被开除,并出具了汇思公司的《关于祖日宾同志严重违规行为处理的决定》。之后,祖日宾认为汇思公司及邮政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申请仲裁,要求:1、汇思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905元;2、汇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2455元;3、汇思公司支付2016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200元;4、汇思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0000元;5、汇思公司补缴2006年3月至2016年6月未足额参加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差额部分。2016年8月22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汇思公司、邮政分公司支付祖日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325元;2、汇思公司、邮政分公司支付祖日宾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1200元;3、驳回祖日宾的其他仲裁请求。邮政分公司、汇思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其如前所诉。另查明:2016年2月份实发工资5404.75元,祖日宾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355元。工作期间,邮政分公司组织职工(含祖日宾在内)学习了《洪邮(2013)276号关于做好2013年度南昌市邮政局从业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洪邮局(2012)20号转发江西省邮政公司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实施细则(暂行)》、《洪邮局(2012)136号转发关于省邮政公司用工激励约束与动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洪邮局(2013)241号关于加强全省邮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等上述文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祖日宾自2007年11月起一直在邮政分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期间虽存在延误或虚假投递邮件等违规行为,但汇思公司单方解除,未履行合法程序,且汇思公司依据邮政分公司(2015)254号《关于下发建立健全员工退出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2《南昌市分公司员工违规违纪退出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解除与祖日宾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祖日宾知晓,该规定也未进行公示,应当确认汇思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祖日宾赔偿金96390元(5355元×9个月×2倍),鉴于祖日宾服从仲裁,故汇思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祖日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325元。至于祖日宾2016年2月份工资是否足额发放,汇思公司、邮政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汇思公司与邮政分公司虽提供祖日宾工资明细,但邮政分公司未能提供2016年2月份的有祖日宾签名的交接单,无法印证祖日宾2016年2月份完成的工作量是否与已发计件工资相符,邮政分公司、汇思公司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邮政分公司、汇思公司支付祖日宾2016年2月份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祖日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325元。二、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祖日宾2016年2月份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1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汇思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祖日宾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原告邮政分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汇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祖日宾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祖日宾系上诉人汇思公司员工,经上诉人汇思公司派遣至原审原告邮政分公司工作期间,因为延误投递和虚假投递邮件的原因被原审原告邮政公司退回上诉人汇思公司。上诉人汇思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祖日宾的劳动合同,但是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依法解除。上诉人汇思公司以被上诉人祖日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祖日宾得劳动合同,但是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依法向劳动者公示,亦未依法成立工会,并按照法律规定将解除通知送达工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汇思公司系非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祖日宾的合同,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祖日宾在汇思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九年,被上诉人祖日宾依法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96390元(5355元×9个月×2倍),考虑到被上诉人祖日宾对于仲裁裁决的80325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照80325元标准确定其应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汇思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祖日宾2016年2月1200元工资差额的问题。用工单位依法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汇思公司称已经发放了被上诉人祖日宾的全部工资,但是未能提供2016年2月份有被上诉人祖日宾签名的工资支付凭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祖日宾关于2016年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12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汇思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提供的公司电脑数据确定,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龚 江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