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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兵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冯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冯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716号原告:何兵,男,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目张,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南池北街*号。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常劲松,男,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员工,户籍地平昌县,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良,男,生于1963年,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兵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冯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小平、赖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劲松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位于巴州区凌云乡“南郡帝都”项目缺乏周转资金,为此,该项目部负责人冯德良便四处融资借款,2014年5月20日,冯德良通过其朋友马某的介绍认识了原告并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借款12万元给被告,同时约定月息3分,借期期限为一年,冯德良当场出具了借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尔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按约定金额给付了出借款。为担保借款被告于当日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订房协议》,将开发建设的“南郡帝都”项目B幢X单元X楼一、二号住房作为抵押用于保证清偿借款,并注明了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若无力还款付息,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一次利息即3600元,除此之外被告对于利息给付事宜总是一味推诿了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为止。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辩称:我司不应该承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第一,原告与被告冯德良之间的借款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未打入公司账户;第二,公司从来没有雕刻项目章,雕刻的项目章是冯德良的私人行为也是不合法的;第三,该借款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私人借款,不知道是否用于项目建设;第四,预订房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是不合法的;第五,与冯德良之间约定的利息三分超过法律的规定也是不合法的;第六,原告与冯德良之间的借款具体数额公司不知情,且原告在电话中说的金额与诉状上所说的不符。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冯德良(作为乙方)签订《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盖章,并有王某的签名,乙方由被告冯德良签字。2014年5月20日,被告冯德良向原告何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兵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此据,借款人:冯德良,2014年5月20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冯德良的签字以及捺“冯德良”印,《借条》正文处加盖有“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凌云项目部”的印章。同日,被告冯德良与原告何兵签订了《预订房协议》,协议下方手写载明:“此房暂作借款抵押,若到时无力偿还,此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借期一年。”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且加盖了“冯德良印”和“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凌云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何兵于2014年5月20日交付了50000元给被告冯德良。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XX良交付66400元。2017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称被告冯德良系其公司在化成镇凌云乡开发的“瑞景名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称该公司未设立“凌云项目部”。休庭后,本院与被告冯德良取得电话联系,通话中,被告冯德良认可借款事实,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借条》,《预订房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德良向原告何兵借款并书立了借条,表明借款属实。被告冯德良应偿还原告何兵的借款。该笔借款系原告直接向被告XX良支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入被告公司账务,且借条中“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凌云项目部”的印章未加盖在借款人处,被告公司对该笔借款亦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何兵要求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6400.00元。故对原告何兵要求被告冯德良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冯德良认可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仅主张24%的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利息以11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德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兵的借款本金116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6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冯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知梦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鑫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