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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程晋福、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等与奚玉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福,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奚玉昆,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996号原告:程晋福,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崖区江大路111号(北斗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79472697(8-1)。法定代表人:陈明昌,系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伟,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玉昆,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青年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095599X1.法定代表人:顾纯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晋福、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奚玉昆、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玉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共同偿还借款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奚玉昆给付姚宝良598343.35元,如奚玉昆不能清偿,由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27078元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奚玉昆未按判决履行,姚保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奚玉昆从原告程晋福处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程晋福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元用于偿还姚宝良田家庵区法院案件执行款。特此为据,借款人:奚玉昆,2016.2.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案件,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借款人一栏没有显示有被告奚玉昆及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名的字样,借条主文载明出借人为程晋福,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奚玉昆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程晋福、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经过本院当庭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后,原告代理人认为程晋福系受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借款,债权人不是程晋福,其当庭认可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晋福、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卫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