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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路某承包汝州市纸坊乡西赵落村村南河滩土地用于中暑。2016年11月7日,路某委托姬某全权办理西赵落村南河滩承包地的所有事宜。2017年1月份,姬某以40000元的价格将河滩承包地里的一批杨树卖给被告人薛某,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薛某办理。2017年1月17日,薛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批杨树进行采伐。经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和汝州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薛某公采伐杨树216株,立方积蓄共计58.70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姬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