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廖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敏,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逮捕,同年8月10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被告人廖敏的外公和姑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在商讨赔偿的过程中,被害人干某1打过廖敏的姑妈,廖敏怀恨在心。2015年11月20日,廖敏在朋友干作林家吃饭,听干作林说干某1前几天因干仕村土方工程承包的事到他家威胁其父亲干体学不要插手。廖敏出于义气,再加上对干某1怀恨在心,于是就找人教训干某1。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廖敏看到干某1在干仕村委会旁边的副食店打扑克牌,于���打电话给“阿某”(另案处理),叫“阿某”带人过来报复干某1,并将干某1的摩托车车牌告诉“阿某”,让其带人在干某1回家的必经之地(干某2贵副食店门口的路灯下)守候,当晚22时许,干某1经过此处时被守候在那里的“阿某”等人拿砍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干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廖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干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廖敏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敏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敏的罪名成立。被告���廖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