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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美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华,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美华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128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美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李美华和购毒人员刘某通过电话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晚在四会市沙尾新桥附近一停车场交易毒品冰毒。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李美华贩卖了价值一百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给购毒人员刘某,二人在交易结束后离开作案现场。2、被告人李美华和购毒人员刘某通过电话约定于2015年3月7日晚21时许在四会市贞山街道虹桥宾馆附近一游戏室门口交易毒品冰毒,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李美华贩卖了价值二百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给购毒人员刘某,二人在交易结束后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李美华身上搜获白色HTC手机一台及人民币200元;在购毒人员刘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二小包。经鉴定,从购毒人员刘某身上搜获的可疑毒品二包共净重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反映:李美华的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在李美华身上搜获白色HTC手机一台及人民币200元;在购毒人员刘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二小包;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到案经过,反映:李美华于2017年3月8日到案。5、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清单,反映:李美华与购毒人员刘某在2015年2月23日和2015年3月7日有通话记录。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反映:李美华因吸毒被四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7日21时许,我因和女朋友吵架,心情很不好,想着买点毒品来吸食,于是打电话617××7给一名男子,问对方有没有“货”,我想买两百元。对方问我“你是谁”,我说我是之前在沙尾新桥那边向他买过“货”的,我一说是在沙尾新桥那边向他买过“货”他就知道我是谁了。确认了我的身份后,他说他在四会贞山虹桥宾馆那边,叫我去虹桥宾馆那边找他。大约过了十五分钟,我去到虹桥宾馆门口后,再次拔打电话617××7,接通电话后,对方叫我走到附近一间游戏机室门口,我在游戏机室门口和对方接洽后,我就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二百元人民币交给对方,对方就拿出两小包货给我,我们交易完准备离开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之前向他购买过两次,这次是第三次。我前两次向他购买均是在四会市沙尾新桥附近一停车场交易,第一次是2015年2月23日,第二次是2015年2月24日,这两次购买毒品也都是在晚上的21时至22时之间交易的。第三次是2015年3月7日晚上,在四会市贞山街道虹桥宾馆一游戏机室门口,刚和他交易完毒品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三次向他联系购买毒品均是用我(150××××0576短号650××6)手机拔打他的617××7这个电话和他联系。经辨认,刘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李美华。8、被告人李美华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3月7日21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他的电话号码为:650××6),对方问我有没“货”,想买两百元,我问他:“你是谁”,对方说他是之前在四会市沙尾新桥桥头向我买过“货”的,我就叫他在四会市贞山街道虹桥宾馆门口等了,大约过了十五分钟,电话号码为650××6的机主再次打我电话,说他到了虹桥宾馆门口了,我就叫他走至附近一家游戏机室门口,在游戏机室门口接洽后,对方就拿了两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给我,然后我就给了两小包冰毒给对方,我们交易完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除了这次,我之前还卖过两次冰毒给今晚和我一起被传唤的那名男子。第一次是2015年2月23日,第二次是2015年2月24日,那二次都是在晚上约21时至22时交易的,也是通过我现在使用的手机(135××××7457短号617××7)与对方的电话(650××6)联系交易的,交易地点是在四会市沙尾新桥顺光旅店背后一停车场,每次卖给对方100元人民币,其他人我就没有卖过。经辨认,李美华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就是刘某。经辨认,李美华辨认出作案现场。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经鉴定,在购毒人员刘某身上搜获的疑似毒品二包共净重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美华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美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扣押的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美华提出:1、其给毒品刘某并没有获利;2、其已经被强制戒毒二年,现重复被处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美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上诉人李美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美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美华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事实,不仅李美华的供述、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还有通话记录、扣押的人民币200元等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美华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属行政处罚,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者并无矛盾。综上,上诉人李美华提出的其贩卖毒品没有获利、其已经被强制戒毒二年重复被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美华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美华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勇生审 判 员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