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汪孝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汪孝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1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孝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汪孝河信用卡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孝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孝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欠款本金29264.84元,利息3194.51元(含复利),滞纳金7297.28元,合计39756.63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被告汪孝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02717872。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欠款本息总计39756.63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汪孝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汪孝河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被告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额为每笔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审查被告汪孝河的申请后,向其核发了卡号为518718710271787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被告汪孝河于2017年6月15日还款1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264.84元,利息3194.51元(含复利),滞纳金7297.28元,合计39756.63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用合约、被告汪孝河的资信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孝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没有在每月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帐单查询清楚记载被告汪孝河每期还款数额、上期还款金额、本期帐单金额及滞纳金、利息数额,故原���主张被告应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孝河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孝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29264.84元;二、被告汪孝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3194.51元(含复利),滞纳金7297.28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汪孝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