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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财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孝勇、胡治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孝勇,胡治强,杜贵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391号申请人:王孝勇,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辞鉴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治强,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杜贵利,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王孝勇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治强、杜贵利所有的价值280000元的财产予���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苏静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川E×××××号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孝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胡治强、杜贵利所有的价值28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苏静所有的川E×××××号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