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7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万石镇欣荣塑料制品经营部与江苏澳兰德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万石镇欣荣塑料制品经营部,江苏澳兰德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324号原告:宜兴市万石镇欣荣塑料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NA1NQ6Y。经营者:周静君,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亚、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澳兰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南漕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3781767K。法定代表人:刘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万石镇欣荣塑料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澳兰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富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被告澳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营部诉称:它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塑料桶提手,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355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1月起订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提手的买卖合同,至2017年6月共计发生交易额1577004.3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53454元,尚欠223550.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载明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1577004.38元。2、宜兴市公安局万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货款纠纷发生冲突,该所向澳兰德公司工作人员王贞亭询问时,其承认澳兰德公司欠经营部货款20万左右,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澳兰德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所欠货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澳兰德公司对欠款予以确认,应归还欠款,现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由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澳兰德公司共结欠经营部货款223550.38元,经营部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澳兰德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万石镇欣荣塑料制品经营部223550.38元。如江苏澳兰德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97元,由江苏澳兰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市万石镇欣荣塑料制品经营部预交,本院不作退还,江苏澳兰德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宜兴市万石镇欣荣塑料制品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富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