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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凤霞与张春安、吴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霞,张春安,吴芳,马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2号原告:郑凤霞,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春安,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芳,女,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金保,男,1969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郑凤霞与被告张春安、吴芳、马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霞、被告吴芳、被告马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安、吴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马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庭放弃该项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春安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2月9日,因被告张春安、吴芳干工程需要购置打浆机向原告借款70000元-100000元。原告当时只有40000元,被告张春安就说四万就四万,三个月就给原告偿还。当时原告要求找个证人,被告张春安让被告马金保当证人,被告马金保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张春安和吴芳就把钱拿走了。从那天原告才认识被告马金保。后原告多次找马金保要钱,被告马金保称钱又不是他借的钱,找被告张春安要钱,被告张春安说啥时候有钱啥时候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春安未作答辩。被告吴芳辩称,被告张春安与原告郑凤霞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春安向原告借款40000是事实。当时,被告吴芳不想签字,被告张春安非要让签字,被告吴芳签了字之后就走了。借款时,被告马金保不在场。后来原告每个月给被告张春安打电话要利息,利息好像是4分,被告张春安支付了半年利息。2016年11月份,原告把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车强行开走抵顶借款40000元。被告马金保辩称,借款的时候被告张春安打电话让被告马金保到原告家中,给被告张春安作证明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马金保在小坝,就没有过去签字,只是电话当中问张春安用多久,张春安说三个月,被告马金保认为三个月之后还款应当没有问题。到了春节的时候,被告张春安没有把钱还上,被告马金保就过去在条子上签了字。2016年6月份,被告张春安把他的一辆皮卡车以两万元价格押给别人,原告的儿子靳利强过去要开走这辆皮卡车,那个人称张春安还差他两万元并将车以两万元押给他了,原告的儿子就去信用社取了20000元把钱给了他,然后把车开走了。张春安将车押给郑凤霞,等张春安把40000元还了之后再把车开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春安、吴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芳、马金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春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春安、被告吴芳向原告郑凤霞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张春安支付借款40000元。借款三个月后,被告张春安、吴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马金保遂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春安、吴芳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安、吴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安、吴芳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安、吴芳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马金保系证人并非借款保证人,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马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芳辩解已经用其一辆价值100000元的皮卡车抵顶了原告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吴芳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安、被告吴芳向原告郑凤霞偿还借款40000元,限被告张春安、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春安、吴芳负担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春安、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人民陪审员  祈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