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小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81号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相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杰,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雯,系原告员工。被告:梁小锋,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85415.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11179.02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梁小锋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其已拖欠原告贷款逾期本金及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余额截图、银行还款流水记录等证据作证。经查,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订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9167‰;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被告有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尔后,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余额截图显示,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9943.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事宜,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予清偿,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小锋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小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东凤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85415.4元及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8月15日为1994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