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宗荣与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永郎矽石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荣,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郎矽石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916号原告:罗宗荣,女,1952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住四川省重庆市。被告���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郎矽石矿,住所地德昌县永郎镇。法定代表人:罗涛,矿长。原告罗宗荣与被告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郎矽石矿(以下简称永郎矽石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永郎矽石矿的法定代表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冲沙闸拆除,恢复原告承包地的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因冲沙闸溢水冲击原告桑树地造成的损害折价人民币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位于本社“河坝”田2.4亩,种了几年后,河水淹没该片土地无法耕种。10多年前,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给任何补偿,擅自在原告的该片承包地上占地约0.6亩修建冲沙闸。2006年,河水退走后,原告在该处的土地,又由原告自己耕种,但被告拒不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修建的冲沙闸,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同时,被告冲沙闸排泄的洪水经常冲击原告桑树地,给原告的桑树成长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多次提出请求,被告拒绝改正,不给付原告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永郎矽石矿辩称:永郎矽石矿电站引水渠是在原老碾乡、锦川乡、永郎乡三个乡的联合堰基础上扩建而成,电站于1977年第一台机组投产发电。为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1984年永郎矽石矿在老碾乡马鞍八队段的渠道上设立了一座泄水闸门,即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冲沙闸��。该闸门设立后,一旦发生大暴雨或特大暴雨立即开启闸门泄洪,确保闸门之后的农田及一百多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永郎矽石矿在设立泄水闸门时,渠道下方并无农田,而且在设立泄水闸门时,原告并未提出进行土地赔偿,这充分说明当时渠道下并无原告的土地。矽石矿渠道引水取水是经德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合法的,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法庭对原告的非法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闸门溢水冲击了原告的桑树并没有具体的时间和违法事实,而且原告种植的桑树现在仍然枝繁叶茂,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法庭从保护绝大多数农户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尊重谁先谁后的前提,按照法律适用优先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条款作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进行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郎矽石矿在1977年修建电站时,电站的引水使用的引水渠系在老碾乡、锦川乡、永郎镇的农业灌溉联合堰的基础上扩建而成,后该渠道由永郎矽石矿负责管理。本案争议路段,为该渠道流经的老碾乡马鞍村八队路段,该段渠道的位置高于东面土地约四、五米。1983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所在村社将渠道下方的部分土地(约一亩)承包给原告耕种。1984年由于雨水过多,原告承包的土地东面河水泛滥,将渠道下方原告承包的的土地冲毁,河水便直接流致渠道下方。由于该土地水毁后���地性质已发生改变,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所在的村社给原告另行调配了土地耕种,并免除了原告的农业税及公购粮。2003年我县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时,原告所在村社未向原告颁发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被告为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在渠道流经的老碾乡马鞍八队路段设立了一座泄水闸门(冲沙闸),意在发生大暴雨或特大暴雨时能及时泄洪,防范灾害发生。2006年被告永郎矽石矿为避免河水冲刷对渠道造成损坏,便在河道上游修筑了堤坝,之后河水逐渐退去。河水完全退去后,原告便在被告修建的“冲沙闸”的下方,由长期泄洪形成的泄洪沟两边种植了桑树,由于“冲沙闸”的位置高于原告开垦的桑树地,排泄的洪水时常会溢出泄洪沟流入其桑树地,因此,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其种植桑树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田,虽于八十年代被洪水冲毁,但其于2009年恢复种植,该田地应属于原告经营使用。遂以被告擅自修建“冲沙闸”,“冲沙闸”排泄的洪水冲击原告承包田,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为解决因泄洪时洪水溢入原告桑树地,被告永郎矽石矿提出由其在泄洪沟两边修筑保坎以防止泄洪水溢入原告桑树地,法庭经询问原告,原告予以拒绝,并坚持要求被告拆除“冲沙闸”。本院认为:排除妨害主要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物权人是指对受到妨害的物拥有物权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当物权受到妨害时,只有对受妨害的物拥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才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诉争土地是其承包经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土地使用权证或承包的同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系其承包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原告将被洪水冲毁的土地进行开垦,并种植了桑树,但至今并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且在原告种植桑树之前,被告已在该渠段设立了“冲沙闸”。原告在开垦该片土地时应对“冲沙闸”泄洪时洪水会溢入其开垦地的情形有所预见,并应作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原告未作相应防范,造成泄洪水溢入其开垦的土地并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自已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冲沙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冲沙闸”溢水冲击原告桑树地造成的损害折价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泄洪水溢入桑树地不能归责于被告,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桑树造成损害的具体事实及损失数额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了桑树,但并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在原告种植桑树之前,被告已在该渠段设立了“冲沙闸”,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自已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冲沙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冲沙闸”溢水冲击原告桑树地造成的损害折价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桑树损害的具体事实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