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朝辉与尉犁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辉,尉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8行初1号原告:刘朝辉,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原籍河北河间市,执业律师,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被告:尉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尉犁县孔雀路*号。法定代表人:苏莱曼·玉色因,该县县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辉因要求被告尉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朝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辉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尉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刘朝辉诉称:2017年3月7日,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14时58分,在国道218线747公里处超过规定时速行驶50%以上为由,做出652823公交决字【2017】第652823-20001979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00元并暂扣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书面通知,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但至今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尉犁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依法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不作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告的复议申请,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称不作为诉求于法无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1.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652823公交决字【2017】第652823-20001979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尉犁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尉犁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用于证实: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了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提出的复议申请;2.《尉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实:被告已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了延长复议期限30日的决定。将该决定送达给了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电话通知原告领取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尉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实:被告已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认可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该通知只送达给了交警大队,原告并未受到。接到被告电话通知的时间是5月27日,并非5月12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的《尉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上标注”电话通知来领取,但称知道了。认可电话通知的事实”的内容,但没有标注时间。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送达回证不能证实该《尉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已经通过合法的方式送达给原告本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收到了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652823公交决字【2017】第652823-20001979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尉犁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尉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行政服役期限三十日。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了尉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652823公交决字【2017】第652823-20001979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已经邮寄送达给了原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该期限内作出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最多可以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被告审理该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应自该日起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被告虽于2017年5月12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但没有提交经其法定代表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的证据。且被告在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期限的决定后,没有将相关通知书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给原告,视为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职责。按照被告的主张,已延长复议期限30日,复议期限为90日,则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最后期限应当是2017年6月11日(第90日)。但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才作出复议决定,也已经超过了其主张的90日的复议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虽在本案诉讼中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已不能成立。但被告没有履行告知职责,且超越法定复议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的行政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尉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尉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朝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尉犁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玉萍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人民陪审员 潘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德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