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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杜永让与昆山市鹏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让,昆山市鹏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改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894号原告:杜永让,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卢氏县,现住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昆山市鹏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永记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帅强,董事长。被告:扬州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改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改红,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未到原告卢氏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荣、李菁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被告王雪荣、李菁晖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被告王雪荣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峰、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氏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8月4日他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6时许,他们公司司机王彬驾驶豫M×××××号公交车,行至卢氏县××与××交叉口,与李某(被告王雪荣丈夫、王菁晖父亲)驾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到他们公司要求赔偿,他们公司表示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再进行协商赔偿,但被告不同意,拒绝安葬死者并携亲属打着横幅在交通局门前大闹,他们公司无奈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由他们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60万元。协议签订后他们公司于2016年8月6日支付被告5万元、2016年8月8日支付被告20万元,2016年8月10日公安交警部门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他们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负主要责任,他们公司此时意识到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遂停止对该协议的履行,止付下欠赔偿款。被告王雪荣、李菁晖辩称:原告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1、原告方系公司法人,被告方系自然人,双方相比较,原告方更具有优势和经验,同时签订协议是在原告方报警,被告方家属人员被公安行政拘留的情形下签订的,在该情形下,显然原告方更具有优势,故该协议不符合显示公平合同的客观构成要件;2、生命是无价的,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3、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半个月后,2016年8月26日原告方给被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的35万元,待他们资金到位后,会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因此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雪荣、李菁晖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卢氏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下欠他们的赔偿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因此合法有效,协议内容约定60万元赔偿金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25万元,下欠35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卢氏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家属李某因与他们公司公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们公司主张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再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自2016年7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家属一直到他们公司闹事,后交通局报警,卢氏县公安局将闹事人员带走并行政拘留6人,但被告仍拒绝安葬死者,他们公司在此高压态势下,违心与被告签订协议。但2016年8月10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他们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负主要责任,根据这一标准,他们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的赔偿金数额应该在20万左右,而协议签订的赔偿金数额却高达60万元,显然有失公平;2、被告向他们公司提出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根据这一规定,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中止审理,待他们起诉反诉原告的撤销协议一案的审结后,再恢复对该反诉案件的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卢氏县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报警内容为交通局门口有人披麻戴孝把门堵了,处理结果为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把堵门闹事人带回公安局处理。以此证明赔偿协议系被告方闹事,给原告方造成压力的情况下达成的,不是原告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他们人员在广场(卢园)边并没有堵门,没有进入原告方办公区域,扰乱原告方正常办公秩序,本院对公安行政部分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关联其他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死者李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他们公司负次要责任,死者赔偿金的绝大部分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结果无异议,但主张当时没有去复议的主要原因系如果对方划主要责任司机要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已经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故没有申请复议,也不能证明双方的赔偿问题要以事故认定书为前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将在下文作具体分解;3、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协议书签订的赔偿结果与责任事故认定书恰恰相反是公交公司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系显示公平,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有原告公司公章及领导签字,恰证明了协议内容系原告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对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下文作具体分解;4、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26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第16天)原告作出承诺,下欠的35万元赔偿金,待原告资金到位后会在一个月内给被告付清,有原告单位公章及领导签字确认。以此证明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后,公交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认可,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签订赔偿协议的必然依据,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不清楚自己具体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在咨询了律师之后进行了起诉,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下文作具体分解;5、依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卢氏县拘留所拘留被告方人员的入出所登记表。被告以此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方主要人员被行政拘留,被告方处于劣势,原告方主张他们利用优势签订协议的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方被拘留人员的实际拘留时间与看守所登记不吻合,至于签订协议时被告方人员是否被实际关押,他们不清楚,原告方虽然对被告方人员在签订协议时是否被关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实际证据及事实予以反驳,同时该记录系本院从拘留所调取的原始材料,故对其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因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卢氏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6年7月30日16时许,原告卢氏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王彬驾驶豫M×××××号公交车,行至卢氏县××与××交叉口,与李某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初期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召集家人及亲属披麻戴孝到原告卢氏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门前聚集,2016年8月3日早上8时许原告报警,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时出警,在对被告方人员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其带回公安局,当天上午10时许,将被告亲属王雪云等六人予以行政拘留,拘留至8月10日释放,期间8月5日该六人请假一天,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书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60万元,涵盖李某的抢救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次子和母亲)、精神抚慰金、肇事摩托车修车费等一切用,原告的豫M×××××号肇事公交车修理费由原告自理,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的赔偿协议,之后双方无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且互不追究,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支付被告5万元、2016年8月8日支付被告20万元,2016年8月10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02016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司机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的35万元赔偿金,待原告资金到位后,会在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认为他们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遂停止对该协议的履行,并起诉来院要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被告应诉后当庭提出反诉,主张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合法有效,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提起反诉是否成立的法律程序问题。原告方主张他们诉被告的撤销协议一案尚未审结,而原告提起反诉需要以该案的本诉结果为依据,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中止对反诉的处理。然而本案的反诉首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的基本条件;第二,系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提起,主体资格适格;第三;被告系向受理本诉的本院提起,本院有管辖权,同时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第四,反诉和本诉本院合并审理采用了同一程序;第五,反诉和本诉基于同一事实,在法律关系上亦有牵连;第六,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被告提起反诉的条件完全成立,本院合并本诉一并处理;2、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一,2016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家人及亲属在原告公司门前披麻戴孝并拒绝安葬死者,2016年8月3日原告报警后,被告家人及亲属主要参与人员被行政拘留,在场面得到一定控制后,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在赔偿协议未签订前,被告仍拒绝安葬死者,给原告造成很大舆论压力,故该协议系原告被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形成原因系李建新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彬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死者李建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驾驶员王彬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可以得到的赔偿应为20万元左右,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金却高达60万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系显失公平;第三,原告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在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条件下,原告公司及相关领导无权私自决定赔付被告超出赔偿责任一半以上的赔偿金,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30余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一、撤销2016年8月4日原告卢氏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荣、李菁晖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驳回被告王雪荣、李菁晖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共13100元,均由被告王雪荣、李菁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军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