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丰与傅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傅亭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134号原告:朱丰,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亭森,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朱丰与被告傅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029元(自逾期之日起以24%年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诉讼代理费3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资金流动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六份,合同分别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以致本案成讼。原告无奈,只得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六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收条,一组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3日到同年9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别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对应六份借款合同,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和收条。以上六笔借款,借款金额总计为42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金额为42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和收条予以佐证,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六笔计42000元的借款均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予以归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作了约定,但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亭森归还原告朱丰借款本金42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为1031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傅亭森支付原告朱丰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傅亭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