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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光仁与李宜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宜隆,肖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宜隆,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仁,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李宜隆因与被上诉人肖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宜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宜隆系向梁利新借款,并未向被上诉人肖光仁借款,被上诉人肖光仁不是债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被暴力逼迫所签订,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肖光仁答辩称,被上诉人肖光仁通过梁利新借款给上诉人李宜隆,在2015年元月11日进行了结算,由上诉人李宜隆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写明了还款期限。因上诉人没有依约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肖光仁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宜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宜隆曾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通过梁利新、谢雄明等人向原告肖光仁等人借款。2015年元月11日,原告肖光仁与被告李宜隆通过结算,被告李宜隆结欠原告肖光仁借款10万元,被告李宜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肖光仁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于2016年内还清。借款人:李宜隆﹒2015年元月11日。”之后,被告李宜隆没有偿还借款,由此,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宜隆向原告肖光仁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据,有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宜隆理应按时清偿;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诉求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李宜隆辩称“其书写给原告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借条没有履行,借条应属无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已支付月息5%,应抵偿借款本金”的观点,因被告不能提交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及其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主张过撤销权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交其已支付月息5%的相关凭证,其上述辩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光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光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宜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宜隆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单,拟证明梁利新向上诉人打款100万元以及上诉人已经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的事实。被上诉人肖光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肖光仁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李宜隆向被上诉人肖光仁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诉人李宜隆对于证人谢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宜隆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谢某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宜隆于2012年8月通过梁利新向被上诉人肖光仁借款,2015年1月11日,肖光仁与李宜隆通过结算,由李宜隆亲笔书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肖光仁,并在借条中明确“于2016年内还清”。李宜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李宜隆于2015年1月11日向肖光仁出具了借条,如认为是受肖光仁的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借条,应当至迟在2016年1月1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李宜隆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此外,其未能提供案涉借条系受胁迫所签订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案涉借款已实际清偿的有效证据,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因此,肖光仁凭据李宜隆所出具的10万元借条要求其偿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向梁利新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宜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肖 勇审 判 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