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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冶鑫物业管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津支行及原审被告金云斌、甘肃灵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冶鑫物业管理中心,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津支行,金云斌,甘肃灵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9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冶鑫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杨兴民,兰州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津支行。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孔令娜。委托代理人:张荣,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金云斌。原审被告:金云斌。原审被告:甘肃灵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号。再审申请人甘肃冶鑫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冶鑫物业)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津支行(以下简称西津支行)及原审被告金云斌、甘肃灵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冶鑫物业申请再审称,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不知道被西津支行起诉,从未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未参与案件审理过程,我单位工作人员没有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的情形。原审法院没有有效向申请人送达应诉材料,非法剥夺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对本案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向申请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其他涉案被告的原籍住所留置、公告以及由其工作人员代收的形式,履行了传票传唤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冶鑫物业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郭弘& # xB;代理审判员 郭   莉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